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4776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先虔,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西侧东顺河街鑫悦广场D座4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顶秀清溪D幢1至2层南起第9第10间。
法定代表人:赵克磊,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寇军峰,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赵克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王洪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赵克磊、王洪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赵克磊、寇军峰、王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被告赵克磊、王洪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寇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12.325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赵克磊、寇军峰、王洪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8.217‰,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寇军峰、王洪涛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克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克磊辩称,赵克磊是作为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中签字加盖公司及个人印章。其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代表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本人不应当作为担保人被起诉,应驳回原告对赵克磊本人的起诉。
被告王洪涛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寇军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8.21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寇军峰、王洪涛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赵克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
贷款发放后,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寇军峰、王洪涛在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克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赵克磊、寇军峰、王洪涛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也不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克磊辩称,在承诺书中签字是代表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人不应当作为担保人被起诉,本案中被告赵克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赵克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12.3255‰计算)。
二、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赵克磊、寇军峰、王洪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赵克磊、寇军峰、王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汇洪商贸有限公司、赵克磊、寇军峰、王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范志楠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