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40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9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坪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禹州坪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山公司)、**、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消公司)、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坪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及利息和来往要账费用5000元,二项合计1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禹州市太和公馆消防通风施工工地干活,并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在该项目部干活,当时干活于2019年6月26日结束,并经被告统一验收后给原告写有决算清单一份,现有决算清单为证,并经被告在该决算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又加盖了自己的指纹,该结算清单上写明工程总造价为:“629378元整”的手续,被告除支付该工程款507000元外,下余121000元至今没给,虽经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追要该工程款,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得到维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条只规定,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坪山公司辩称,***与***二人系坪山太和公馆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应有坪山公司承担,***与***不应当承担建筑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坪山集团公司与***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坪山集团与承包单位工程款已结清,不承担对***的支付责任。
被告**、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辩称:***应向***主张权利,***与**及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协议关系,只有与***之间的劳务协议及转账记录,至于工程清单不是决算单,最终款项**与***决算,与***没有任何关系,且工程款**已向***、***超额支付,应驳回***对**、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和出生地。二、结清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坪山太和公馆二期工程经被告预收后写的决算清单,该决算清单写明总工程价款629378元整,并有被告**、***在决算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又加盖了自己的指纹。三、原告***、***、**要工程款的详细记录25份。证明原告***一直找***、**追要工程款的详细情况,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没还,现有被告图像为证。四、案号为(2021)豫1081民初781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干的就是该案的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又证明**的行为就是职务所为,该款应由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情况。五、视频、录音资料光盘一份(***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与***、***、**之间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没还和追要该工程款详细情况。
被告***、***、坪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之间签订的《郑州绿洲花园三期防排烟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给***、***付款记录2页、决算清单一份、**(**)付款记录及用途表一份、**与***邮箱交流记录2页。证明**是豫消公司及川东源公司项目经理,***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给***干活的,与**及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坪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决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决算了价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首先原告应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其次原告***和被告坪山实业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坪山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证据四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坪山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均不是原始载体,且内容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应向**主张权利,故与坪山公司无关。被告**、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系对已完成工程量核对,该工程量系我与***之间核对的,我及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决算的依据;证据四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川东源公司及豫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决算我们应直接对准***,与***没有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其***应向***主张权利。
对被告**、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与***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21日,现在原告主张的权利的依据是2019年6月26日的决算清单一份,该协议不能说明***与***有关系,该协议与我方主张权利的单子无因果关系,且时间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欠我方工程款。被告***、***、坪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被告***、***、坪山集团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与***签订的《郑州绿洲花园三期防排烟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与案涉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给***、***付款记录2页、**(**)付款记录及用途表一份为**单方制作提供,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决算清单一份,因与原告***提供的决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与***邮箱交流记录2页,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经***介绍为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承包的禹州市太和公馆消防工程施工。2019年6月26日,发包方坪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的***共同出具《决算清单》,该《决算清单》载明***施工的坪山太和公馆一、二期消防排烟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29378元。庭审中,***自认**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121000元未付。
另查明,坪山公司已向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分包或转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经决算,应付工程款为629378元,扣除已付部分,剩余尾款121000元,由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支付原告***。关于利息,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以121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坪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属职务行为,且坪山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向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坪山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豫消公司、川东源公司辩称***应向***主张权利其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来往要账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5.2元,由原告***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