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与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民初2664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器材销售部,住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6街坊8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东侧5幢402号。
负责人:纪长苹,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西侧东顺河街鑫悦广场D座4层。
法定代表人:白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长苹,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住洛阳市洛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器材销售部诉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源洛阳分公司)、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长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器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如下: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102000元;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3月18日、4月18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的东升二中、第五十六中学等工地供应消火栓泵、排污泵等消防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送了部分约定设备,剩余的约定设备第一被告不再让原告供应。就已送货部分,第一被告仍拖欠货款102000元至今未付,其拖欠货款且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违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上述支付货款及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我承认,原告的东西送到我的工地了,欠原告10200元货款未支付也是事实,只所以未支付是因原告安装洛阳市五十六中的排污泵坏了至今未调试好,不能正常使用,还有五十六中安装的控制拒不是原厂家生产的是贴牌的,因为这些原因导致工程交不了工验收不合格无法付款。还有就是剩余合同未履行是因原告产品价格比较高,安装时使用了价格比原告低质量比原告好的其他用户的产品,现三份合同约定的供货用户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剩余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原告将坏了的排污泵修理好,控制柜的贴牌问题原告得给个说法,这两个问题解决了,被告同意付款。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8日、2017年4月18日,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与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承接的洛阳市第五十六中学、洛阳市实验幼儿园、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等学校的工地供应消火栓泵、排污泵、控制柜等消防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29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川东源洛阳分公司承接的洛阳市第五十六中学等学校供应了部分消防设备,供货价款为122000元,后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02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学校的部分消防设备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再继续供货。就原告供货的洛阳市第五十六中学的排污泵和控制柜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致余款未付。后原告以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及继续履行合同为由状诉本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隶属于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器材销售部与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供应部分消防设备,对于剩余货款102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但因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主管部门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关于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排污泵及控制柜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用户的各种消防设备均已全部安装完毕,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条件和可能,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未履行剩余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2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器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