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鄢陵县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营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2646号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张桥乡西许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营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鑫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天地人和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大马乡大马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吕东亮。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鄢陵县。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贷款公司)诉被告鄢陵县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鸿林公司)、鄢陵营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营辉公司)、鄢陵鑫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鑫达公司)、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泰和公司)、鄢陵天地人和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天地人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鸿林公司、鄢陵营辉公司、鄢陵鑫达公司、鄢陵泰和公司、鄢陵天地人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贷款公司诉称: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鄢陵鸿林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委托人宋磊借款200万元,被告鄢陵营辉公司、鄢陵鑫达公司、鄢陵泰和公司、鄢陵天地人和公司、***为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受托人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全部借款手续中均记载出借人为宋磊,借款实际转账人也是宋磊并非原告,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鄢陵鸿林公司、鄢陵营辉公司、鄢陵鑫达公司、鄢陵泰和公司、鄢陵天地人和公司未作答辩。
***丰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鄢陵鸿林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鄢陵鑫达公司、鄢陵营辉公司、鄢陵泰和公司、鄢陵天地人和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宋磊作为乙方(出借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并约定借款转入鄢陵天地人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十字街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中(账户号16×××26)。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乙方、甲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且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依本合同与乙方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旅行费、公证费、差旅费、保险费、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宋磊在该合同乙方(出借人)签章处签字,鄢陵县泰和花木有限公司在甲方(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指印、签章确认,鄢陵鑫达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丙方(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指印,被告天地人和公司在丙方(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指印。同日,原告宋磊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中。2014年10月10日,鄢陵鸿林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宋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协议》,内容为:“鄢陵县鸿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乙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40105,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到期后没有及时清偿,需要续期原合同,续期时间为半年,甲方承诺按照原合同履行一切还款付息责任及义务,且丙方(包括原担保人及新增担保人***)担保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责任不分先后次序和份额,保证期间为本续期协议出具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宋磊在出借人处签字,鄢陵鸿林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
另查,原告认可借款当日被告鄢陵鸿林公司付款6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8日支付利息50000元、10000元、171000元、45000元,共计276000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8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65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34500元。
另查明,被告天地人和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要军变更登记为吕东亮;被告鄢陵泰和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其公司名称由鄢陵县泰和花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鄢陵鑫达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其公司名称由鄢陵鑫达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鄢陵鑫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宋磊向被告鄢陵鸿林公司出借的2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丰贷款公司,宋磊受原告委托作为名义出借人与被告鄢陵鸿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鄢陵鸿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宋磊虽以出借人名义与被告鄢陵鸿林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丰贷款公司,现原告***丰贷款公司向被告鄢陵鸿林公司及担保人鄢陵营辉公司、鄢陵鑫达公司、鄢陵泰和公司、鄢陵天地人和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还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虽向被告鄢陵鸿林公司转款2000000元,但被告在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940000元。在扣除被告鄢陵鸿林公司在历次支付利息中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部分97840.32元(3440元+3803.01元+90597.31元)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4500元,被告鄢陵鸿林公司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807659.68元。经计算,被告鄢陵鸿林公司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利息45000元已支付至2014年7月27日。故被告鄢陵鸿林公司还应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鄢陵营辉公司、鄢陵鑫达公司、鄢陵泰和公司、鄢陵天地人和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被告***在借款续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作出了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7659.6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鄢陵营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鑫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天地人和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鄢陵县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营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鑫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天地人和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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