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7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9号金融街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41879。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娴,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589号世纪环球中心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8504452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娴、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娴,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娴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08535.55元、利息18577.51元(含复利、罚息,下同;利息截止2021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世纪环球中心1号楼141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娴、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娴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数次违约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 被告***、**娴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息数额。 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新华路第一支行(下称工行新华路支行)与被告***、**娴、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娴向工行新华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分别签字。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娴以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华路支行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娴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21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535.55元、利息18,577.51元。 另查,工行新华路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划归市行营业部管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娴、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娴发放贷款200000元,而被告***、**娴逾期还款,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娴追偿。被告***、**娴虽然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娴虽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08535.55元、利息18577.51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潍坊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保全申请费1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