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6478号 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工业区纬五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58461340。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北泊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063377219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负责人***,任经理。 住所地:馆陶县陶艺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MA07KC8E00。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A座15层15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CWA0K3F。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飞马起重公司)因与被告***、***、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高宏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飞马起重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4日向***、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中路运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20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河南飞马起重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征询***、***、中路运输公司的意见,本院追加***为被告继续进行开庭审理,河南飞马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实习),***,***,中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邯郸高宏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飞马起重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6日,***驾驶冀D×××××号牌重型货车,沿长垣市巨人大道行驶至河南飞马起重公司门口时,因操作失误,将河南飞马起重公司大门及相关建筑物撞毁。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冀D×××××号牌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高宏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路运输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中路运输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115115元。 ***辩称,冀D×××××号牌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与邯郸高宏汽车运输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与***为雇佣关系,冀D×××××号牌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河南飞马起重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辩称,河南飞马起重公司评估的损失过高,评估费过高,且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邯郸高宏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未答辩。 中路运输公司辩称,河南飞马起重公司评估的损失过高,中路运输公司只应承担直接损坏部分的损失。本案的评估鉴定属单方委托,未通知中路运输公司参加,要求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本案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认定,因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中路运输公司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通知不缴纳鉴定费用,中路运输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错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6日11时20分,***驾驶冀D×××××号牌重型货车,沿长垣市巨人大道行驶至长垣市巨人大道纬五路河南飞马起重公司门口时,因操作失误撞住河南飞马起重公司门口建筑物,造成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1日,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728420190001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新天恒[2019]价评字第CY2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河南飞马起重公司的大门损失价值为109465元。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4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驾驶的冀D×××××号牌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中路运输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因人寿财险馆陶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应由中路运输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河南飞马起重公司的损失有:大门损失价值109465元,应由中路运输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5470元,应由***承担,由邯郸高宏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946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5470元,由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