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5民初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58461340。 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男,汉族,1984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999724785。 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中州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84年2月3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6月2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7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若干(详见合同),价值合计1600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办理安装验收、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现在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原告投标时缴纳的50000元招标保证金被告也一直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被告)辩称与反诉称: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原告)向反诉人支付经济损失530048.471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反诉人严重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人据此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反诉人在2016年8月就购买相关起重机设备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NGEMCG20160818001/HNGEMCG20160819001,以下简称“合同”)及一份《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三台起重机设备(含配件),共计货款1600000元。合同第二条“定做周期、方式”中约定,被反诉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全义务,即被反诉人应当于2016年9月9日前履行完毕包括设备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义务。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反诉人被向被反诉人付清。由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7条之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共计96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即已支付完毕发货前的全部货款,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设备也未与被告进行设备验收,直到2018年11月22日才向被告提交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行车遥控器、产品说明书及监督检验证明等技术资料及设备控制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显然,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严重逾期达804天,故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之约定,反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被反诉人在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前,反诉人有权拒付余款;2、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反诉人严重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生产活动,反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购买其他具有起重、搬运功能的设备(主要为叉车)来替代生产过程中的起重、搬运需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反诉人在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就另行购买具有起重、搬运功能设备相关的全部运行、维修、保养及人工成本;3、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质保义务。由于被反诉人严重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逾期,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应当支付被告1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故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由于被反诉人是在2018年11月22日才向反诉人交付了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行车遥控器、产品说明书及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和设备控制器,故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至2019年11月22日。根据反诉人在2019年2月对设备的情况检查表明,被反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电机漏油、卷扬机异响、行车遥控器故障等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对产品质量负全责并免***,整体保修一年,均自标的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在上述保修期内原告仍应当承担设备的免费保修义务。同时,根据我国《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被反诉人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相关质量问题,进而影响反诉人对设备正常使用的,反诉人有权扣除部分的质量保证金予以弥补损失。综上,鉴于被反诉人严重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被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反诉人还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保修义务。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被反诉人没有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按照合同内容安装达到合格安装标准,因为反诉原告无法提供验收安装需要的固定电源及设施,2018年1月24日才验收合格;2、5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该款在投标结束后应返还被反诉人;3、反诉人说的没有超出质保期不符合事实,合同上显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为质保期,已经超出质保期;4、起重机出现问题不属实,被反诉人未收到反诉人起重机出现问题的回复。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框架式起重机(规格型号10+10t-28.5A)、**吊钩起重机(规格型号5T-38.5M-10M)一台及配件若干(钢轨、滑线),包括运费、安装费计1200000元,**抓斗起重机(规格型号5T-10t38.5M-10M)、一台及配件若干(钢轨、滑线),包括运费、安装费计4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分别签订了《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二份,甲方: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中均规定:“定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负责定作物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等环节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费用;履行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此周期包含设备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等(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非甲方造成的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支付被告10000元逾期违约金;质量、技术要求及包装、交货规定: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执行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标准),以及甲方相关要求;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产品质量负全责免***。整体保修一年,均自标的物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保证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有关质量、规格、性能和设计要求的规定,乙方保证所有设备在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运转良好;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款项支付方式为电汇或承兑……”。 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二份,甲方: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中均规定“资料交付,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以供设计确认:……制造厂及合同所规定的各种实验报告、材料检验报告等,产品合格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框架式起重机一台、**吊钩起重机一台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完毕。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货款16000000元的60%为960000元。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抓斗起重机一台于2018年11月22日安装交付完毕。 2016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账户招标保证金50000元。 2018年1月24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桥式起重机三台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出具了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三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二份,《起重机设备技术协议》二份,起重机及资料交接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三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框架式起重机一台、**吊钩起重机一台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完毕。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总价款16000000元的60%为9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的三台不同型号的起重机全部交付给被告,且2018年1月24日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30%,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10%质保金,共40%的总价款为6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物余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起重机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应在2019年1月24日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0%的质保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在2018年11月22日收到设备验收合格,10%的质保金应在2019年11月22日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将被告购买的**抓斗起重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6年8月8日签订《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被告应将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主张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530048.471元,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行为所造成,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原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自签订之日起20天内(2016年8月28日前)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抓斗起重机安装交付完毕,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直至2018年11月22日才将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抓斗起重机安装交付完毕。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制造厂及合同所规定的各种实验报告、材料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未约定的期限履行,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了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1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00000元,考虑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交付**抓斗起重机及材料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材料逾期交付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违约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招标保证金50000元,共计69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由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被告河南沐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陪审员  *** 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 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