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悦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金汇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鑫悦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金汇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汇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9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悦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李晓彤,被上诉人鑫金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铠及原审被告特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悦新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金汇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鑫悦新能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与鑫金汇源公司签订了《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约定鑫悦新能公司租赁鑫金汇源公司停车场地用于充电桩及相关辅助设施的安装使用以及停放新能源车辆。协议签订后,鑫悦新能公司即入场进行场地平整硬化、铺设充电设备管线、安装充电桩,鑫金汇源公司***悦新能公司没有充电桩安装经营资质,而鑫悦新能公司在安装充电设备时,停车场地进出口及充电设备显著位置上均显示“特来电”字样,鑫金汇源公司已经***悦新能公司与特来电公司的合作关系,如鑫金汇源公司当时提出异议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鑫悦新能公司及特来电公司不会投入数百万元资金继续安装充电设备,但是鑫金汇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意见,默许鑫悦新能公司与特来电公司的充电桩经营活动。鑫金汇源公司在鑫悦新能公司充电桩业务开展了近一年时间才要求解除,严重损害鑫悦新能公司及特来电公司的权益,致使鑫悦新能公司及特来电公司投入的数百万元资金流失,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二、一审诉讼费用收取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应当按件收取,鑫金汇源公司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鑫悦新能公司与鑫金汇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2.诉讼费用***新能公司、特来电公司承担。该诉讼请求没有涉及财产金额,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收取2900元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本案中,鑫悦新能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同特来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特来电公司于9月底全部完成场内充电桩和变压器的安装。因充电桩和变压器以及充电桩车位上均有明显的“特来电”标识,鑫金汇源公司***悦新能公司同特来电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特来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同鑫金汇源公司场地看管人员亦有联系,故本案中存在鑫金汇源公司实际知道鑫悦新能公司转租的情形且6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视为鑫金汇源公司同意转租。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原则认真履行,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方。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特来电公司即入场进行场地平整硬化、铺设充电设备管线、安装充电桩。鑫悦新能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按时履约向鑫金汇源公司交纳租赁费用。故鑫悦新能公司及特来电公司的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合同不应当被随意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些许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金汇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鑫悦新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一、鑫悦新能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鑫金汇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1,鑫金汇源公司系在2020年6月10日才得知鑫悦新能公司与特来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进行了转租,鑫金汇源公司于当天和第二天便微信通知鑫悦新能公司以及特来电公司解除合同,后又用EMS邮寄方式向二者寄出通知,鑫悦新能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收,随即鑫金汇源公司进行了起诉,因此鑫悦新能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且,鑫悦新能公司该项理由也与其一审答辩互相矛盾,前后陈述不一致。二、鑫悦新能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费以及诉讼费的承担系由人民法院依法收取和分配,该项理由亦不属于上诉请求之列。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特来电公司述称,本案与特来电公司无关,特来电公司与鑫悦新能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又于2019年8月与鑫悦新能公司及案外人青岛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场地租赁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变更后该场地上充电站的实际所有人为青岛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特来电公司已不负责该场站的经营管理,故本案与特来电公司无关。
鑫金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金汇源公司与鑫悦新能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2.诉讼费用***新能公司、特来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9年7月28日鑫金汇源公司与鑫悦新能公司签订了《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约定:鑫金汇源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入口内右边场地(背靠背两面停车位,东面靠近部队用地红线,北面到一棵大树为界,场地所有权证书编号:xxxx)租赁给鑫悦新能公司用于充电桩及相关辅助设施的安装使用以及停放新能源车辆,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等内容。
2019年8月1日鑫悦新能公司与特来电公司(原名称为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鑫悦新能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场地(场地所有权证书编号:xxxx)出租给特来电公司用于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安装、运营及其他合法服务的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等内容。
鑫金汇源公司称其2020年6月12日***新能公司邮寄了违约告知函,要求与鑫悦新能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提交了EMS邮寄单及邮件状态打印单用于证明其主张。鑫悦新能公司称未收到该邮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鑫金汇源公司提交的邮件状态打印单显示邮件于2020年6月14日由门卫签收,可以证明鑫悦新能公司收到鑫金汇源公司邮寄的EMS邮件,在鑫悦新能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鑫悦新能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收到了解除合同的违约告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鑫悦新能公司辩称其与特来电公司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质上是合作关系,鑫金汇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悦新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鑫悦新能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悦新能公司未经鑫金汇源公司同意将租赁场地转租给特来电公司,鑫金汇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鑫金汇源公司***新能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20年6月14日送达,故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于2020年6月14日解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鑫金汇源公司与鑫悦新能公司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于2020年6月1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新能公司负担。鑫悦新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鑫金汇源公司。
本院审理期间,鑫悦新能公司提交截取自特来电官网的照片1张,证明2019年9月涉案充电站的现实状况,从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特来电字样。鑫金汇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鑫金汇源公司对转租知情,鑫悦新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特来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金汇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鑫悦新能公司作为承租人将涉案场地转租,该转租行为未经出租人鑫金汇源公司同意,鑫金汇源公司现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悦新能公司虽主**金汇源公司对转租行为明知并默许,***新能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金汇源公司对其转租行为明知并同意,鑫金汇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鑫悦新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涉案《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费应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悦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实收58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鑫金汇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应退还被上诉人青岛鑫金汇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0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悦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实收5800元,应退还上诉人青岛鑫悦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新国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