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华宁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隆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代家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泮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化工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街。
法定代表人:许光文,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隆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81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上诉人)辽宁隆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诉人)等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7月18日,上诉人收到(2022)辽0381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理解是法律理解的普遍认知,且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出具过多份的指导判例均强调了这一法律适用(见附件)。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委托方,其诉请主要是请求重新制作设备耐火浇注,违约金也是基于承揽义务争议所产生的,被上诉人的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的各项承揽工作。因此,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根本就不是给付货币,而系其他标的(即加工承揽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即上海市闵行区。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理应撤销。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辽宁隆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大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辽宁隆镁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菱镁矿输送床闪速轻烧项目(一期)供货合同》第九部分争议解决约定“如果争议在调解开始后30天内仍未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约定表述存在矛盾,系约定不明,因此案涉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于 群
审 判 员 王金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佳音
书 记 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