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4242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雷凡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雍,男,该公司政策法规部法律处业务主管,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我补办档案。事实与理由:我于1982年7月接我母亲的班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参加工作,我当时是印刷组的工人。1983年9月“严打”我被公安局定为流氓罪被西城公安分局看押。1984年6、7月份我被释放后被单位开除,因档案未转到街道,我现在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9年我找到被告,被告答复我没有我的档案,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