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民初642号
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该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该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化工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与被告***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负担。
审 判 员 胡 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