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935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77097。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72691M。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尤,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大连北洋集团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上诉人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之间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实及理由:首先,关于上诉人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德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第七六〇研究所)、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北洋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被上诉人第七六〇研究所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下称**)及被上诉人北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下称***)涉嫌贪污受贿等刑事犯罪并与本案存在关联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德丰公司的起诉。2021年7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及***作出了(2021)辽02刑初17号、18号“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确认**、***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刑事犯罪案件并未与本案专家公寓合作项目存在关联。即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其原法定代表人**、***伙同上诉人德丰公司侵吞、骗取国有资产的事实根本不成立。2022年在误以为**、***已服刑的情形下,上诉人德丰公司再次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现经进一步核实得知,***确已服刑,而**的刑事案件仍处于上诉阶段。毋庸置疑,2019年上诉人德丰公司本案起诉时**、***正处于纪委监委审查期间,该二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并未进入法院审理程序,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项明确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并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据此,**的刑事案件虽与本案可能存在一定关联,但该案现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故应当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并待**的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复审理。即在刑事、民事案件皆处于审理程序的情形下,如本案仍驳回起诉,不但于法无据,亦无形之中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其次,(2022)辽0202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德丰公司的起诉,但并未根据法律规定确认退回上诉人德丰公司于2023年1月23日预交的诉讼费546,506.00元。综上,上诉人德丰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大连北洋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属于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对一个已经生效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起诉,所谓没有新的事实,就是在原诉讼中所提到的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在本案诉讼之时依然没有进行终审判决,同时本案一审的诉请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标的均相同的情况下,他是属于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的,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事由法律正确,而本案在没有新的事实情况下,并不适用诉讼中止的法律规定。
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07年9月24日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研究所、被告大连北洋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中船重工第七六〇研究所专家公寓工程的意向书”以及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专家公寓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与被告大连北洋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7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暂计算为2752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被告大连北洋集团公司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8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共同向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利息39106443.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以5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共同向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利12553477.00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以38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共同向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利息4329333.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被告大连北洋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违赔偿金2500万元(以上诉请标的合计1009412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就本案事实曾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后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相同。2020年12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相关刑事案件并未审结,未出现新的事实,不属于应当受理的范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019)辽0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认为,七六〇研究所原法定代表人**、北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及职务犯罪,调查的案件范围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该案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相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相关刑事案件并未审结,未出现新的事实,不属于应当受理的范畴,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
综上,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506元,退回大连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