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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与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22民初339号 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华宁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诉被告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38720.00元,减半收取19860.00元,由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