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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1民初4113号 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研究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21层2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二研究所)与被告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二二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二二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407880元、水电费981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为100889.19元)(违约金计算依据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医药类)》(2020),约定被告以月租金22660元的价格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层房屋共计10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合同约定租金按6个月期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原告按约出租房屋,因2020年疫情影响,原告给予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相应承租方租金减免优惠政策,减免了被告2020年9月及10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1日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租金,而被告仅支付了2020年11月-12月租金,2021年1月-4月租金未按约支付。上述合同到期,在被告承诺尽快支付租金后,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续签《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医药类)》(2021),房屋租赁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合同条款不变,但被告仍未按期支付租金直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2022年4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因被告承诺尽快支付租金,请求原告续签合同,双方再次签订《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医药类)》(2022),但租赁期租金约定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将租金按6个月期一次性支付改为按3个月期一次性支付,而直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支付2021年1月-2022年6月期间租金,欠付租金累计407880元、水电费合计9819.7元,后被告搬离租赁物,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水电费,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房租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普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七二二研究所(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普安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医药类)》,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层房屋共计10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月租金22660元,按6个月期支付,租金(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计13596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给甲方;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个月底抄表,开具水电费收据并在水电费押金内抵扣;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甲方有权停电警告,乙方除补交应交费用外,且每日按月应交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医药类)》,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层房屋共计10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月租金22660元,按6个月期支付,首期租金(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计13596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起15日内交付给甲方,第二期租金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个季度末抄表,并下达缴费通知到乙方,乙方需收到甲方水电缴费通知3个工作日内按缴费通知金额足额缴纳;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甲方有权停电警告,乙方除补交应交费用外,且每日按月应交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2年4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医药类)》,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层房屋共计10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2660元,按三个月期一次性支付,租金6798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起15日内交付给甲方;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甲方有权停电警告,乙方除补交应交费用外,且每日按月应交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第三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搬离了案涉租赁场所。 上述三份合同履约期间,被告一直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给予了被告2个月租金减免。 根据原告统计,截止至被告搬离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个月房屋租金和原告因疫情减免被告2个月租金后,被告共计差欠原告18个月租金共计407880元(22660元/月×18月)、水电费9819.7元。 另查明,2021年5月8日,被告普安公司分2笔向原告七二二研究所支付租金22000元和660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租金21000元,2021年9月22日支付租金1600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租金452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18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45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七二二研究所与被告普安公司先后签订了3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截止至合同履约期限届满时,被告尚差欠原告租金共计407880元和水电费9819.7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按每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租金407880元和违约金(以每期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每期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水电费9819.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革  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