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光泽县鸾凤乡武林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系死者黄某某父亲),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
原告***(系死者黄某某母亲),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
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教师,住光泽县。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泽县鸾凤乡武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光泽县。
法定代表人王裕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祥云,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叶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耿、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泽县鸾凤乡武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林村委会)、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鑫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告武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林祥云、被告鑫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人于2013年农历12月搬进光泽县梅树湾新村第6排第4栋入住,本案死者黄某某系俩原告女儿。2014年4月3日中午13时30分许,原告***准备叫黄某某上学时,发现黄不在,便与家人四处寻找。16时许在被告***、***房屋(位于梅树湾新村第7排第6栋及第7栋)通道中间的化粪池内发现黄某某的尸体。2014年4月4日上午,在信访局的调处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先行各支付3万元对死者进行安葬,其余赔偿款以法院判决为准。经俩原告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对死者黄某某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为:溺水致窒息死亡。本案中,各被告存在的过错为:被告***、***在主体楼房建好后,对在楼房通道上开挖的化粪池未进行安装达半年之久,导致化粪池积水,通道行走不便;被告武林村委会在统一规划新村建设中,对被告***、***共同建造的化粪池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对通道上的安全隐患未能督促被告***、***采取安全防患措施;被告鑫成公司作为新村建设的施工单位,虽与案件没有直接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鉴于黄某某为未成年人,俩原告作为黄某某的父母未履行好监护责任,同意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5%的责任。综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俩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9680.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亦于法无据。1、如俩原告及时关注女儿的动向或许就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对诉状中原告陈述的黄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存有疑议。3、俩被告只负责在自建房范围内进行施工,新村道路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包括化粪池)应由被告武林村委会负责。4、俩被告仅是化粪池建成后的使用人,并非所有人,没有义务对化粪池的水坑进行管理。5、化粪池坑挖好后,通道已失去通行的功能,且该通道并非黄某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俩原告未对女儿尽到安全监护义务。6、被告鑫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未尽安全防范义务。7、新村没有建设完工,不得提前入住,俩原告未对女儿进行安全教育。8、俩被告与原告在信访局达成的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俩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林村委会辩称,1、其既不是本案化粪池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故俩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2、化粪池不属于村委会统一修建的项目,而是由各建房户自行雇请施工人员进行挖掘,村委会不存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成公司辩称,1、依其公司与被告武林村委会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只对梅树湾新村二期建设项目中的道路、雨水、污水、给水、路灯、弱电、挡墙等市政工程进行建造,化粪池属于村民自建项目,与其公司无关。2、被告***、***在通道上挖掘化粪池,之后却长时间未安装使用,以致化粪池积水产生安全隐患,尔后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才造成了受害人黄某某死亡的后果。3、黄某某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依据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综上,本案各被告无需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黄某某的死亡应由其父母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林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俩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光泽县仙华路52号-10租赁江细荣的厂房从事石材加工生意;2、俩原告居住在城镇。
证据二,光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自2012年9月份起随原告***居住在城关派出所辖区。
证据三,光泽县镇岭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黄某某于2012年9月份从建瓯转入光泽县镇岭小学就读至其死亡止。
证据四,现场照片两张,证明1、被告***与***共有的化粪池在事发时的积水状况;2、该化粪池建在公共通道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影响路人行走。
证据五,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黄某某出事后被送往光泽县医院施救的情况。
证据六,协议书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俩原告在光泽县信访局的调处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俩被告先行各赔付俩原告30000元,其余的赔偿款以法院判决为准。
证据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和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因溺水死亡的事实。
证据八,住宿费发票一份、交通费三份,证明俩原告为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前往南平共支出住宿费98元、交通费168元。
证据九,尸检费用票据六份,证明为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共支出尸检费6300元。
证据十,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北司鉴(2014)病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水致窒息死亡”。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光泽县城区上镇岭有住处的情况下,搬到尚未完工的新村居住,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三无异议,黄研欣出事时未满十周岁,原告应履行完全的监护职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化粪池坑并非被告***、***所有,也非俩被告所挖,而是由被告武林村委会统一挖掘;2、挖了水坑后,案发现场的通道就丧失了通行的功能,且该通道也并非死者回家的必经之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七至证据十无异议。
被告武林村委会对原告所举十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证据二仅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三至证据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各位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证明以下事实:1、黄某某自2012年9月份起随父母即俩原告居住在光泽县城区,就读于光泽县镇岭小学。2、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与***所有的房屋中间的通道上挖掘的化粪池坑积满雨水,未设置防护措施。3、黄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因溺水致窒息死亡。4、俩原告为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共支出住宿费98元、交通费168元及尸检费63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俩原告约定,由其俩人先行各赔付俩原告30000元,其余的赔偿款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光泽县鸾凤乡武林村梅树湾新村二期备案资料一套(包括:关于鸾凤乡梅树湾新村二期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招标方案要求及合同价款的约定条款、预算编制说明、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及被告武林村委会与被告鑫成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武林村委会为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2、被告鑫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外来人员暂住手续、施工道路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3、建设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4、污水工程包括在承包建设工程里。
证据2,雨水总图、污水总图各一组。证明被告鑫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中包括污水工程,化粪池作为附属公共设施工程,并不需要编制在工程预算中。
证据3,鸾凤乡梅树湾新村建房协议、住宅建筑设计说明、施工图纸(一层)及村民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村民自建房工程并不包括化粪池的施工建设,村民的室外工程仅为在建筑物的周边修建排水暗沟。
证据4,“梅树湾新村工地管理人”公示牌一块的照片,证明被告武林村村委作为业主,对施工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根据上述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现场指派工地管理人员。
证据5,新村工地现场照片(截止2014年4月30日)。证明1、因工期延误,事发时新村尚处于施工状态,边上水管是村民自己接的;2、部份村民违规提前入住,私自拉接水电,井盖是在4月8日即本案事发后才加盖的。3、被告武林村委会及鑫成公司均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免除俩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出具书面证词的村民应出庭作证。
被告武林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被告村委会并没有出钱雇请钩机挖化粪池,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武林村委会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梅树湾新村的市政工程并未施工,且村民先后入住新房是正常现象。
被告福建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鑫成公司仅需对自身中标的市政工程尽安全防护责任,村民自建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污水工程仅指污水管安放,并不包括化粪池的建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化粪池是属于村民自建的项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民自建工程是由被告武林村委会管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鑫成公司因没有及时收到工程款才造成工期延误,且工期延误与本案的侵权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另外,现场照片为村民自建的工程,并非被告鑫成公司的工程项目。
被告武林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被告武林村委会之间签订鸾凤乡梅树湾新村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武林村委会负责提供建房通用图,被告***负责自请工匠进行施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补充认为,化粪池为污水工程,属于市政工程。被告鑫成公司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但补充认为,梅树湾新村建设共有两个工程,一为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另一为市政工程建设。
被告鑫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8月16日被告鑫成公司与被告武林村委会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梅树湾新村二期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梅树湾新村二期道路工程(挡墙)招标控制价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林村委会对外招标的工程项目为:道路、雨水、污水、给水、路灯、弱电工、挡墙,不包括村民房屋及房屋的附属设施建设,化粪池系村民自行雇人挖掘修建。
证据2,现场照片八份,证明1、被告鑫成公司施工现场的情况及施工的范围;2、村民自建施工现场及施工的范围,化粪池到污水总管间的管道由村民自行架设,化粪池也不属于污水工程。
原告对上述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化粪池是否属于污水工程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对证据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化粪池工程本应由被告武林村委会委托被告鑫成公司挖掘,但由于被告武林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才由村民自己出钱挖坑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林村委会与鑫成公司应对化粪池尽安全义务。被告武林村委会对证据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四位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1、梅树湾新村建设分为两个部分,一为村民自建项目,一为新村市政项目;2、村民自建项目由被告武林村委会提供建房通用图,村民出资自请工匠按照房屋设计图进行兴建。3、通过统一招标,被告鑫成公司承建了梅树湾新村建设的市政项目,包括公用道路、雨水、污水、给水、路灯、弱电工、挡墙等工程。4、被告鑫成公司承建的污水工程指排入市政污水管的铺设。5、化粪池属于村民自建房屋的附属设施,由村民出资挖坑修建。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光泽县公安局《关于黄某某死亡调查案件材料》,原告对该材料无异议。被告***、***、武林村委会、鑫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发过道因挖了化粪池的坑后,通行的功能已消失;另外,该通道并非黄某某前往第9排房屋的必经道路。鉴于原、被告对该份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死者黄某某(2004年8月25日生)系俩原告女儿,其死亡前随父母、外公外婆于2013年农历12月入住在光泽县鸾凤乡梅树湾新村。2014年4月3日午饭后,黄某某外出玩耍,至下午上学时仍未回家。经家人寻找,于16时许在被告***、***(梅树湾新村第6栋和第7栋,俩被告未入住。)新建房屋通道中间的化粪池内发现黄某某的尸体。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水致窒息死亡。2014年4月4日,经过光泽县信访局的协调,俩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先行各支付30000元安葬黄某某,其余赔偿款以法院判决为准。
另查明,“6.19”洪灾给光泽县鸾凤乡武林村村民造成灾害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梅树湾新村开展二期建设。该新村建设分为两个部分,一为村民自建项目(楼房),一为新村市政项目。其中村民自建项目由被告武林村委会提供建房通用图,村民出资自请工匠按照房屋设计图进行兴建,属于统规自建。被告***、***按村里的统一规划,兴建了梅树湾新村第6栋和第7栋的楼房。新村市政工程包括公用道路、雨水、污水、给水、路灯、弱电工、挡墙等工程,其中污水工程为排入市政污水管的铺设,市政工程由被告鑫成公司负责承建。
再查明,化粪池属于村民自建楼房的附属设施,由村民自行出资挖坑修建。2013年11月,被告***、***请挖掘机师傅在两家楼房间的通道上挖了一个长540厘米、宽177厘米、深170厘米的露天化粪池坑后,支付了工资200元。坑挖好后,因被告***、***所建楼房未投入使用,故化粪池并未修建。案发前,该坑未加盖,也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识。化粪池内有积水,水深120厘米。
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黄某某生前随父母居住在光泽县城区,并就读于光泽县镇岭小学,故计算为30816.4元/元×20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适用2014年新标准为24664元。)、交通住宿费266元、误工费2100元,原告的上述三项赔偿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俩原告的损失共计6433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梅树湾新村第6、7栋楼房的所有人,本案发生事故的现场--化粪池系俩被告楼房的附属设施,俩被告对该化粪池负有管理义务,但俩被告在化粪池挖开坑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放任危险存在,实际上也造成黄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梅树湾新村虽然属于统规自建,但被告武林村委会作为梅树湾新村建设的发包方、管理者,有责任对新村建设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在应当知道化粪池未加盖,且有积水的情况,未采取任何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属监督管理不利,存在一定过错,亦需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某某作为受害人,事发时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黄某某独自经过存有安全隐患的地段(含化粪池处),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比例。被告鑫成公司只是新村市政工程建设的承建方,与化粪池的修建无关,故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643358元,由俩原告自行承担193007.4元,被告***、***各承担128671.6元,由被告武林村委会承担193007.4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光泽县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俩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予以支持30000元,由被告***、***各承担7500元,被告武林村委会承担15000元。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6171.6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06171.6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6171.6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06171.6元。
三、被告光泽县鸾凤乡武林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8007.4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原告***、***负担3186元,由被告***、***各负担1472元,由被告光泽县鸾凤乡武林村民委员会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 强
审 判 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蕾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