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6071号
原告:***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
法定代表人:王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帮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长汀村长汀**iv>
法定代表人:叶翔,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鸿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1.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20年6月17日止的租金及整理费等共52009.90元、违约金14190.69元(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18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付;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钢管1297.1米(每米15元,价值19456.5元)、扣件1663只(每只6元,价值9978元)、套管208只(每只6元,价值1248元),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折价赔偿;2020年6月18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归还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666元、扣件每只每天0.012元继续计算支付;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7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归还钢管折价款14916.65元(1297.1米,每米11.5元)、扣件折价款8315元(1663只,每只5元);2020年6月18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归还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666元、扣件每只每天0.012元继续计算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二被告因承建泰顺县彭溪镇玉塔村玉塔茶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666元、扣件每天每只0.012元,接头每天每只0.012元;租金及费用每月对账,当月付清,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催讨租赁物及租金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尚拖欠租金52009.90元,另有12971.1米钢管、1663只扣件未归还。
为此,原告益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工商登记、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4.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租金结算情况,并确认在用租赁物数量;
5.市场价格信息证明、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证明2020年6月份钢管采购的价格;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及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700元。
被告鑫成公司辩称:1、被告鑫成公司的包工头肖天丙因与被告***在泰顺县××镇××地块工程有合作,故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欺骗肖天丙将合同拿到被告鑫成公司处加盖了被告鑫成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抬头被告鑫成公司的名称和工程地址系被告***或原告手写添加,并无被告鑫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鑫成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因为***另外承包了洲豪公司的工程,该项目与本案项目租赁物混合使用,被告鑫成公司退库单显示,被告鑫成公司退回给被告***的钢管数量是12889.9米、扣件6647只,与原告主张返还的租赁物数量相比,钢管少了817.1米、扣件多出了2057只。被告***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即便钢管、扣件存在丢失,也应该由***负责赔偿,与被告鑫成公司无关。
为此,被告鑫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传票、诉状、架子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鑫成公司因承建工程由肖天丙跟***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对茶厂工程进行承包,被告鑫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承包费用;
2.出库单、退库单各3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29日运到被告鑫成公司工地钢管长度总计13707米、扣件4590只,被告鑫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8月23日、11月12日共退回钢管12889.9米、扣件6647只。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在泰顺茶厂使用租赁物,因为11月12日最后一车钢管退还基本是被告鑫成公司与原告经手,剩余钢管1297.1米、扣件1663个未归还是被告鑫成公司所导致的,该由福建鑫成公司负责归还,且该部分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17日的租金不应当向被告***计算,应当向被告鑫成公司收取,所以被告***与原告结算的租金应当是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租金合计43694.26元。原告要么按照租赁合同第7条要求按全新价格赔偿租赁物,该租赁物自2019年11月12日期租金不能重复计收,要么按照合同第八条视为不定期租赁计算该期间租金,租赁物按照折价款赔偿,不能多重主张。2.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标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即年利率6%计算。3.钢管及扣件的缺失责任不在被告在于被告鑫成公司,所以第二项诉讼主张应当由被告鑫成公司负担与被告***无关。本案的钢管及扣件都是使用多次的物品,还需扣除折旧费用,所以原告主张钢管以15元/米计算,扣件6元/只计算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7700元没有依据且不合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由被告鑫成公司、被告***在“承租方”处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所陈述合同“总承包单位”处手写“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写“泰顺县彭溪镇五塔村玉塔茶厂”工程地址,均系先手写填入后再由二被告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盖章确认。故对租赁合同证实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算清单系由被告***签字、按指印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鑫成公司提供的传票、诉状、架子承包合同、出库单、退库单,系其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泰顺县彭溪镇五塔村玉塔茶厂工程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15日,租赁数量约钢管300吨、扣件5万只、套筒3千只,材料以实发数为准;出租物料从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以三个月租金起算;租赁材料计价:钢管租费单价每天每米0.01666元,扣件单价每天每只0.012元,套筒接头10-40公分每天每只0.012元。租金的计算及支付: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时间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到甲方仓库之日;租金及费用每月对账,当月付清;如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乙方应立即付清全部租费。租赁物遗失、损坏,案赔偿时该租赁物的市场全新价格赔偿(温州市建筑联合会模板脚手架分会提供的当月标准钢管扣件的参考价格计算);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1)甲方可收回租赁物、(2)或者甲方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3)或者甲方可要求乙方折价归还(以温州市建筑设备租赁上汇提供的当月标准钢管件的参考价格计算,折价款付清前乙方仍应支付租金),无论甲方选择以上何种处理方法,乙方都应按本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逾期每日按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所付款项优先支付顺序为违约金、本合同的其他费用、租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1)甲方单位注册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或者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之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0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租金47004.87元及其他费用4298.19元及违约金等,且未归还钢管1297.1米、扣件1663只。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鑫成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将公章盖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的行为已明确其愿与被告***共同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愿意承担租赁合同义务、履行租赁合同权利,故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成公司认为被告***欺骗被告鑫成公司承包人肖天丙让被告鑫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鑫成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等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其他费用、违约金并退返钢管、扣件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租赁物的保管系二被告的共同义务,二被告内部如何约定或分工并不影响原告的主张,故被告鑫成公司、***分别辩称的钢管、扣件赔偿责任应由另一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可要求乙方折价归还租赁物,以温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温州市建筑联合会模板脚手架分会提供的当月标准钢管扣件的参考价格计算折价款。温州市建筑联合会模板脚手架分会提供的市场价格信息证明显示2020年6月温州建筑脚手架租赁市场钢管、扣件平均市场价格为钢管11.5元/米、扣件5元/只。因原告系专门从事建筑物设备租赁的企业,其名下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常处在租赁状态,且本案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也使用了一段时间,故租赁物本身即具有磨损、折旧情形。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租赁物新旧程度为八成新,其折价可按八折计算,即钢管9.2元/米、扣件4元/只。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可视为不定期租赁,折价款付清前乙方仍应支付租金,故本案被告在返还租赁物原物或折价款前仍应支付租金,但租金金额宜以租赁物本身价格为限,即钢管11933.32元(1297.1*9.2)、扣件6652元(1663*4),故对被告***所提原告不可既主张租赁物又主张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1)甲方单位注册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或者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选择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应先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0%计算。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其他费用4298.19元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31日尚欠租金47004.87元及其他费用4298.19元,之后的钢管租金以1297.1米按每天每米0.01666元计算、扣件租金以1663只按每天每只0.012元计算,均计算至偿还租赁物折价款之日止,但钢管、扣件租金分别以11933.32元、6652元为限;4977.25元自2019年6月1日、9261.57元自2019年7月1日、11293.52元自2019年8月1日、7536.25元自2019年9月1日、3814.53元自2019年10月1日、3941.59元自2019年11月1日、2869.45元自2019年12月1日、1288.94元自2020年1月1日、1288.94元自2020年2月1日、1205.78元自2020年3月1日、1288.94元自2020年4月1日、1247.36元自2020年5月1日、1288.94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以产生的租金为基数计算,均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折价款11933.32元、扣件折价款6652元。
三、驳回原告***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保全费1042.92元,由被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庄千千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金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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