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店下中心小学、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3043号 原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长汀村长汀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193474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钐,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店下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市店下镇南门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34897231821。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店下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钐、***,被告**市店下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店下中心小学向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436.61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2021年4月26日前以4,436,436.61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4月27日起以3,236,436.6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市店下中心小学作为招标人就**市店下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一、综合楼、连廊一)进行公开招标,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7年4月16日**市店下中心小学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迁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日,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市店下中心小学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价为14,780,486.61元,**市店下中心小学已在收到的竣工结算申请文件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时间。因**市店下中心小学在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2条的约定,2019年10月29日可视为**市店下中心小学同意按送审价格进行结算并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条款还约定**市店下中心小学应于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即2019年11月11日前完成竣工付款。截止目前,**市店下中心小学已于2019年9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10,344,050元,后又于2021年4月26日向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元,尚欠3,236,436.61元未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对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但通用合同条款14.2条第(2)款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故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市店下中心小学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催促**市店下中心小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市店下中心小学多次推诿,为维护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市店下中心小学辩称,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诉争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审核,**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审字第008号”结算审计报告已作废,且到目前为止尚未重新进行结算审计,故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以送审工程竣工结算价14,780,486.61元作为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其次,**市店下中心小学认为到目前为止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消防设备系统处理工程,无法进行污水处理。再次,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330天,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已然超期。最后,根据**市人民政府“鼎政办〔2018〕32号”文件精神要求第七条第三、四款“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已批准项目预算3%的项目业主应当事先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及原预算审批部门备案;累计达到5%的,应当事先报送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到已批准项目预算2%的,需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确认。”故其浮动价格应在工程合同价款3%内计付。综上所述,**市店下中心小学认为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 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店下中心小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单位登记信息、《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账流水及**市店下中心小学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结算审核摇号公告、说明函、回复函、《技术服务合同》、鼎政办〔2018〕3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专户拨款单,因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关于**市店下中心小学提供的发票及汇款凭证,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发票中载明金额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金额存在出入。本院认为,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载明“其他”的收费系“待定”,以及收费合计“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单价核实结算”,送检项目系工程地基基础,相较于受托方,委托方并无专业设备对送检项目进行精确检测,因而委托方送检时提出的项目工作量与经受托方专业设备检测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存在一定误差在所难免,检测前的合同金额(64,540元)与检测完成最终结算金额(67,540元)存在3,000元差价系合理情况,且该发票及汇款凭证出具格式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发票及汇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市店下中心小学作为招标人就**市店下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一、综合楼、连廊一)(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由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2,295,287.43元,总工期为330日历天。 2017年4月16日,**市店下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教学综合楼的桩基、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泵房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12,295,287.43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427,389元及暂列金额100,000元。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2.2条对工程预付款进行了约定,第12.4条对进度款支付进行约定,其中第12.4.2条约定:“①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价的85%;③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对竣工结算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竣工款的违约金事项,还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中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条对质量保证金作进一步约定。上述合同还对签订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交《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该报告写明申请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同日该报告被审核通过。2017年8月15日,**市店下中心小学(委托方)与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受托方)就案涉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事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10月30日,**市店下中心小学将实际产生的检测费67,540元支付给受托方。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0日,施工单位(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市店下中心小学)、勘察单位(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设计单位(福建省华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五方负责人对《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结论:“经建筑、安装专业组验收评定**市店下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一、综合楼、连廊一),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装饰装修分部、屋面分部、节能分部、给排水分部、电气安装分部符合设计要求,评定为合格等级,观感评定为一般,单位工程安全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综合评定该工程为合格等级。”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市店下中心小学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6,581.8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780,486.61元。**市店下中心小学于2019年底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19日,**市店下中心小学通过**市政府投资小规模建设工程阳光平台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发布摇号公告。**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摇号中选单位。2020年7月22日,**市店下中心小学委托**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等项目文件进行审核。2021年2月1日,**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1)审字第008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载明项目结算审核核定价为13,459,983元。2021年2月3日,**市店下中心小学向**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事处出具说明函一份,说明结算审核中的地基基础检测费审后造价59,100元系重复计算的情况,并抄送至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事处向**市店下中心小学出具回复函,回复称作废“***(2021)审字第008号”报告书,并同意重新制作报告书,但报告书编制方**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出具相关函予以说明。 另查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于2019年9月29日前收到工程款10,344,050元,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工程款260,000元,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合计11,804,050元。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22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合法程序招投标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与**市店下中心小学(投标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开工,并于201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店下中心小学管理,在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市店下中心小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依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中标价以及签约合同价均为12295287.43元,而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中申请的工程价款为14780486.61元,工程价款明显发生变更,且超过签约合同价(批准项目预算)的3%,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闽财建〔2007〕157号)第十四条和《**市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已批准项目预算3%的项目业主应当事先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及原预算审批部门备案;累计达到5%的,应当事先报送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过预算部分的工程已经行政机关审批处理,故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3%的部分应由行政机关按程序先行处理后再行主张。即**市店下中心小学目前应付的工程款为12295287.43元+12295287.43元╳3%=12664146.05元,现双方确认**市店下中心小学已支付工程款11804050元,故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市店下中心小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60096.05元,对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市××期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于2019年10月1日向**市店下中心小学提交《工程结算书》,而**市店下中心小学主张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底才向其送达该《工程结算书》。经核实,该《工程结算书》上并无**市店下中心小学盖章及签署的时间,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日向**市店下中心小学提交该《工程结算书》,而根据**市店下中心小学提交的项目结算审核摇号公告,可知摇号公告于2020年1月19日发出,即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月19日前向**市店下中心小学送达该工程结算书,故本院采信**市店下中心小学陈述的时间,推定**市店下中心小学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该《工程结算书》。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市店下中心小学应于2020年2月11日前支付工程审核价款的95%,即12664146.05元╳95%=12030938.75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则工程质量保证期于2021年1月19日届满,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664146.05元╳5%=633207.3元的逾期违约金计付起算点应为2021年1月20日。因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故本院支持的逾期违约金为:以1426888.75元(计算方式为:以12030938.75元-10344050元-260000元=142688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按LPR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按两倍LPR计算;以工程质量保证金633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按LPR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按两倍LPR计算;以86009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两倍LPR计算。对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期施工违约金的主张,因**市店下中心小学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店下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96.0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26,88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按LPR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按两倍LPR计算;以633,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按LPR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按两倍LPR计算;以860,09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两倍LPR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7元,由福建省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由**市店下中心小学负担14,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进务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