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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894号 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C区9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从未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也未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都没有解除。仲裁裁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仲裁认定2021年5月28日,被告所在班组长口头通知被告不要来上班了,与事实不符。班组长无权辞退员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到公司上班。其次,被告不到原告处工作是其个人选择,并非原告原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到公司上班。原告人力资源紧张,被告即将到退休年龄,原告没有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再次,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停发工资正当合理,但停发工资不是仲裁裁决所认为的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最后,仲裁裁决认为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可以认定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了新农合,其并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强制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此次停缴被告社保,是因为社保与工资挂钩,只要被告继续到原告处工作,社会保险可以补缴。但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很快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走,导致原告无法为其补缴社保。2、仲裁认定原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而原告拒绝其上班的事实,被告没有举证原告班组长口头不要其上班,被告也没有举证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实上是被告单方面不愿意到公司上班;3、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要找到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平衡点。 被告***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28日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2021年5月28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64.63元。被告**,2021年5月28日,班长让被告到项目经理办公室,项目经理告知公司要求被告5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还**,2021年5月31日,被告的工作服和门禁卡被收走,被告拒绝在原告准备的离职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未通知被告不让其上班。 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21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10.9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21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909.04元。2022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21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909.0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2021年5月28日后无故未返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回去上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隔了很长时间,大概一个多月之后,原告工会主席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做酒店的位置去餐饮部门上班,这个位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12月8日项目经理直接来找我去上班,但是我没有门禁卡,进不来厂门”。被告**班组长和项目经理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表示希望被告返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即用人单位否认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被告认可2021年6月左右、2021年12月8日原告曾通知其返岗,被告还**第一次通知的岗位与原告无关、第二次通知被告没有门禁卡进不了厂门,被告相关**为了证明原告并非真正为被告解决返岗问题、被告实际上无法再为原告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在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能以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费来推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在2017年11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原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21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但需要说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尚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交其向原告明确表达要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离职的**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可就劳动关系的终止问题进行协商,确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本院仅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21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7年11月至2021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909.0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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