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区C区9号楼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71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豫07民申42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穗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由***担负本案诉讼费用,或撤销(2019)豫071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长垣市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采取的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书面方式提供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对***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受伤后通过派出所了解到***在送达地址中的风云路居住。且一审进行诉前鉴定时一审法院技术科法官与***进行过电话沟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户籍地为长垣市,***无证据证明***在新乡市牧野区辖区有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以***提交的地址向***邮寄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邮寄回执单显示拒收。***再审审查中称接到过投递员电话,但其称不在新乡市牧野区无法接收邮件。一审法院应采取其他送达措施,例如直接送达方式向***送达应诉手续而未采取相关措施径行公告送达,剥夺***的诉讼辩论权利,送达程序违法。金穗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两次变更,其实际办公地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区C区9号楼3楼302室。一审法院按照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5126.5元退还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