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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3937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8、10号。
负责人盛华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妍妮,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江南路市。
被告杭州杰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环北路399号9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唐杰。
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无门牌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杰,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楼莺,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梁红卫,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杭州杰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马公司)、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以下简称亚太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马公司、泰利公司、亚太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杰马公司、泰利公司、亚太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94365.1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罚息36031.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的罚息请求按年利率14.4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杰马公司、泰利公司、亚太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对被告***、***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杰马公司、泰利公司、亚太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
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借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4日;
合同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9.63%;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
欠款情况:尚欠本金人民币2494365.1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拖欠罚息人民币36031.1元;
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杰马公司、泰利公司、亚太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与稠州银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发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稠州银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马公司、泰利公司、亚太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自愿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436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罚息人民币36031.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杰马电子有限公司、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1.5元及财保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杭州杰马电子有限公司、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唐杰、楼莺、梁红卫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晁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