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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文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永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技星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向上诉人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通知其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74800元,上诉人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申请免交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免交条件,又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但上诉人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