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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1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2371号 原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文港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表兄弟),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江苏联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永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技星城S-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于2020年6月24日追加江苏***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联协公司支付新城市政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2016)苏132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2018)苏13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司应支付新城市政公司工程款1041.092547万元,现尚余900万元未履行。在上述二案诉讼过程中,***司投资注册了联协公司,并无偿将***司的建筑资质转让给联协公司,并于2017年7月25日将联协公司资本增加至1亿元,于2017年8月31日将联协公司股东变更为***、**。2017年8月31日,***司与***、**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司将其对联协公司持有的1亿元股权中的9000万元股权作价9000万元转让给***,将其中1000万元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新城市政公司认为,***、**并未实际支付转让对价,***司也未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司又无偿将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给联协公司,上述行为均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侵害了新城市政公司作为***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联协公司共同辩称,新城市政公司提起的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代位权的基础是***、**与***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向***司购买建筑施工资质时,因资质不能单独买卖,必须承接联协公司,但联协公司并无任何资产。***、**与***司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司投资设立联协公司,***司系联协公司唯一股东。联协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后于2017年7月25日增资至1亿元,所有注册资本均为认缴,尚未实际缴纳。 2017年8月31日,***司分别与***、**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司将其对联协公司持有的1亿元股权中的9000万元股权作价9000万元转让给***,将其中1000万元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于同日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司。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在工商部门备案。 2017年8月31日,***司(甲方)与***、**(乙方)另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全资子公司联协公司作价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仅有施工资质,无其他财产)。二、甲方将其持有的股权零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完成后,就甲方未实缴的出资由乙方履行认缴义务。三、资质转让费500万元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持有的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因联协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无任何实缴出资,故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供办理股权变更之用,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格,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以本协议为准,即总计零万元转让给乙方,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8月31日,联协公司股东由***司变更为***、**。 2017年9月22日,联协公司向庄洋洋名下账户转账500万元,其在转账时附言部分载明:“购盛元资质费”。 2018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城市政公司款1041.0925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城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18)苏1323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23日,庄洋洋对本院述称:其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在***司做会计,曾经有一段时间,***司账户被冻结,其根据公司安排,其将本人银行卡放在***司使用,所以该500万元款项即汇入其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新城市政公司对***司享有合法债权,其能否对***、**主张代位权,焦点在于现***司对其二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具体而言也即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从而确定***、**是否应分别支付***司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1000万元的问题。首先,***司作为联协公司的唯一原始股东,其对联协公司并无任何实缴出资,其在联协公司成立后的较短时间内即将股权转让给***、**,而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联协公司拥有相对应的资产,故***、**以***司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为对价受让股权,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司将其对联协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双方于同一日分别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因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实际购买的仅是联协公司的施工资质,联协公司并无任何资产,并确认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供办理股权变更之用,《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转让协议》不一致的,应以《转让协议》为准,故应以《转让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转让协议》签订后,联协公司股东即变更为***、**,其二人即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以联协公司名义转账交付转让款500万元,且转账交付时附言部分也载明系“购买盛元资质费”,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转让协议》。另外,庄洋洋系***司会计,其明确表示其银行卡由***司使用,故联协公司向庄洋洋名下账户转账500万元应视为***、**已履行了《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其二人与***司之间也就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现也无证据证实***司对联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新城市政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联协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盐城新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