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永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中福上河园2号楼S1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协路桥公司)、江苏五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十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联协路桥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联协路桥公司与二十冶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联协路桥公司与五河建设公司之间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假如联协路桥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则本案中包含了劳务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各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应当把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联协路桥公司起诉情况,联协路桥公司主张二十冶集团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泗阳县张家圩镇小史集村新型农村社区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五河建设公司施工,五河建设公司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联协路桥公司施工,并提供了《合同终止协议》、《退场结算办理情况说明》、《协议》等证据材料。现联协路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十冶集团公司、五河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劳务费382万元及利息,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十冶集团公司主张其与联协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联协路桥公司与五河建设公司之间亦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二十冶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