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3723号 原告:**来,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星星,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省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溪头亭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7194290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 原告**来与被告***、***、***、福建省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星星与被告***、***、***以及被告冠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来劳务费1772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冠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劳务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冠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共同偿还**来劳务费76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以下简称“***等人”)合伙承包了福清市龙田镇“228国道福清东阁农场至××段××镇××道××路××段××组××组”的公路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来的360挖掘机提供劳务进行土石方挖掘施工。2021年2月7日,***等人对欠**来挖机施工工程尾款出具结算凭据一张,***等人总计欠**来360挖掘机劳务费76881元。冠辉公司系“228国道福清东阁农场至××段××镇××道××路××段××组”公路施工的承包方,对于欠付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人对该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现**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来的全部诉请。 ***辩称,我总共欠**来挖机劳务款177,281元,已经还了150,000元,目前还欠**来劳务款27,281元。 ***辩称,关于2020年8月15日的100,400元工程结算款(收款收据),我有签字确认,我对此予以认可。挖机施工工程尾款七万多元是**来与***之间关系,没有我签字确认,也没有财务确认,与我们合伙体无关,与冠辉公司无关。如果**来主张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予以佐证。 ***辩称,我不知道本案劳务纠纷。 冠辉公司辩称,以***的答辩意见为准。如果是劳务款,有劳务公司与**来对接;如果涉及机械款,公司应当有相应的报备。**来主张的劳务费的相关材料,我公司都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来提供的领款单系复印件,且系施工过程中领取款项凭证而非劳务费的结算凭证,在***等人不予认可系结欠劳务费凭证情形下,本院对该复印件领款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来撤回收款收据(NO.01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确认***等人结欠**来2020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勾机劳务费100,400元的事实;3.***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且系合伙人之一,对**来提供的收款收据(NO.00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2021年2月7日***等人结欠**来挖机劳务费尾款76,881元事实;4.《工程授权委托书》虽系冠辉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公司对其与***等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确认冠辉公司与***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等人系合伙关系,冠辉公司将承包的“228国道福清东阁农场至××段××镇××道××路××段”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在施工期间,***等人以每小时410元雇请**来挖掘机进行土石方挖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来曾以领款单形式领取劳务费。2020年8月15日,***等人向**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春来360勾机台班每月24500元;开始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13日合计四月零3天”结欠**来勾机劳务费100400元。2021年2月7日,***向**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欠**来挖机劳务费尾款76881元。2021年2月7日,***向**来转账150000元,备注为“机械费”。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来与***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等人雇请**来的挖掘机对案涉工程土石方进行施工,并由***等人按小时计酬标准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判定**来与***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来未能举示确凿证据证明案涉劳务费结欠款项总额且认可***已支付150,000元劳务费情形下,**来仅以载明金额76,881元的收款收据(NO.0012531)证明***等人尚欠其劳务费76,881元的主张,缺乏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来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