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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7329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建设路北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781MA529B23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至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8日,经**介绍,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泥水打灰工人,工作地点是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江门市广川实业有限公司厂房。2022年5月10日下午14:40原告在工作中被打灰机皮带卷入右手受伤,由**及**(被告工作人员负责人)送原告到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并骨组织缺损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环指末节软组织缺损伤。2022年5月30日出院;2022年6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同年8月26日,驳回原告申请;同年9月1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1、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进入建筑工地工作必须要办理相关的人脸识别手续,以保障相关工人的权益。现根据被告提交的入场退场记录清楚显示,***并未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其根本不可能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其与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清楚反映,涉案工程水电项目承包人**仅是在案涉工地邀约***商谈进入工地工作的相关事宜,并未落实聘请***,即***根本没有进入工地工作,其不仅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退一步,即使***是受**雇佣,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清楚反映,被告承建江门市广川实业公司发包的建筑项目,并将工程所涉水电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曾邀约***见面商谈有关工作。即被告并没有雇请***,实际上***可能受雇于**,其薪酬商谈、发放,出勤、上岗等事宜均由**安排和管理。被告的地位仅是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与***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无论在身份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不从属于被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雇主对劳动者的管理、支配、等价有偿等法律特征。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另外即使***确实是受雇于**,但虽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与***之间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且现从行政部门的查证事实和被告的举证均能清楚证明***由**招用、与**商议薪资报酬、受**管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网站“院长信箱”栏目中刊登《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的意见,若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强行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被告对***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确认双方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广川实业有限公司的1#厂房、生活配套楼项目,其后将其中的水工班组的施工分包给**(即本案被告申请的证人),并与**签订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工程内的内墙抹灰工序分包给**施工。原告联系**找工作,由**带原告到该工地。原告于2022年5月8日11:45打卡广川实业生产车间扫场所码;于2022年5月10日在该工地的《工地人员出入信息登记表》进行登记,于当天上午与**见面,下午在该工地被打灰机搅到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和**送至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500元作为生活费。2022年6月5日和10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810元。后原告经**向被告沟通工伤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于2020年6月2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在2022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诸本院。仲裁阶段及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与**约定按1.2元/平方计算报酬,其在该工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因该工作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按工作量自己控制上下班时间,没有考勤;其在从事打灰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其从被告处了解得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分包给**,**将批灰分包给**;受伤后,**微信转账的款项为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证人**的证言称:其将批灰工序分包给**,**负责招聘人员;该工地的工人在入职前或者入职当天要办理人脸识别等相关进场手续,**雇请的人员要经其同意才能留在该工地工作;进入工地的人员要熟悉流程才可以操作机器;其招聘的人员一般有打卡记录和银行支付记录;其曾答应跟原告一起办理工伤认定,但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等原因而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将建筑工程中水工班组劳务内容分包给**,**又将其中的内墙抹灰工序分包给**。原告由**通知到该工地上班,其与**约定工作内容及报酬,其工作接受**的管理和安排。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事实上由被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足以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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