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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289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被告: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480.5元及逾期利息258891.7元(自2014年9月31日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另计); 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水利局、工程处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水利局将钦南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工程处施工。2014年3月8日,工程处的项目部负责人**才等人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中的2#副坝及溢河道工程发包给***,工期为签订合同3天后30个工作日,2#副坝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总价29000元;溢河道工程施工为单价承包,工程总价按投标工程量清单的各项工程单价的75%乘以工程量(须双方签字确认)计算。之后,***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36480.5元,**才拒不向***支付。***多次催要,并向水利局、人社局投诉,均无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利局、工程处、**才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水利局辩称,***与水利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将水利局列为被告。水利局于2010年12月29日与工程处签订了《钦南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除此之外,水利局并没有与其他第三方签订过相关合同或协议。因此,水利局与***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依据。水利局与工程处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已根据合同要求、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项目合同价为287.4486万元,按合同约定,扣留10%的进度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支付90%,为285.7037万元,到2014年12月30日,水利局已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259万元,没有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请求驳回***要求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处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拖欠工程劳务费的有21人,不单***本人,***没有证据证明是21人的诉讼代表。工程处也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工程处的起诉。**才不是工程处的员工,更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处从来没有委托**才签订过任何协议,工程处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工程处已经支付给**才,且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确实是工程处承包的,并将2号坝工程分包给**才,工程处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已将涉案劳务工资、所得税税款全部支付给了**才,无任何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诉求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本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举证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不是从2014年9月31日开始计算,且工程处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利息问题。***从来没有向工程处主张过权利,水利局答复的书证,不能认为是向工程处主张过权利,***在2019年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诉求。 被告**才辩称:***在2019年9月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诉讼请求,不是***的个人债权,而是包括***在内21人的劳动报酬,***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判决归其个人享有,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提出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工程处称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才,**才不予认可,具体以事实为准。请求驳回***的诉求。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9日,水利局与工程处签订了《钦南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水利局将钦南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工程处,工程不得分包。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处将工程分包给**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3月8日,**才以“北海水利工程处大禾(堂)除险加固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项目部)将钦南区***水库2#副坝和溢洪道工程承包给乙方。***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以乙方“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工、租赁机械、购置建筑材料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水利局使用。 2014年11月13日,**才以“发包单位”的名义,***以“劳务代表”的名义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水库结算计算清单》、《***水库结算确认单》,内容:发包单位按劳务合同同意支付溢洪道建筑工程费203480.50元,副坝建筑工程费29000元,施工修路费4000元,合计236480.50元。**才、***在上述清单、确认单落款处的“发包单位签字”处签字。 2015年5月15日,***出具《***》一份给***,承诺******、防**的工程款236480.50元,定于2015年5月31日付清。2015年7月14日,**才在该《***》上签署“因结算资料未完善造成滞后,此***同样生效”的意见并签名。 之后,因**才未清偿工程款给***,***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要求解决***水库二号副坝溢洪道除险加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议》,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对钦南区第五届人大六次会议第6号代表建议的答复》,称该局严格按照进度款支付条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农民工工资实际由施工单位支付,该局只能督促施工单位尽快结清农民工工资。建议农民工主动与工程处联系解决或者通过劳动监督部门进行维权。 另查明,***是**才聘请的管理员。 ***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钦南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水库结算计算清单》、《***水库结算确认单》、《***》、《关于对钦南区第五届人大六次会议第6号代表建议的答复》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3月8日,**才以“北海水利工程处大禾(堂)除险加固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虽然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但根据**才以“发包单位”的名义,***以“劳务代表”名义签订的《***水库结算计算清单》、《***水库结算确认单》,***完成工程,需要出资租赁机械开挖土方、购买材料建设建筑物等,故实质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全案证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水库结算计算清单》、《***水库结算确认单》足以证明***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证据,故工程处、水利局、**才提出涉案工程款属于***与其他民工共有的事实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处、**才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才与***达成了《***水库结算计算清单》、《***水库结算确认单》,即结算协议,基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亦应确认无效,但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依法可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付工程款。“北海水利工程处大禾(堂)除险加固项目部”非依法成立的法人或组织,应由**才承担责任,***请求**才依结算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3日,**才与***达成结算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利率,2015年5月15日,***出具《***》一份给***,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付款,应认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故应自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5年5月15日,***出具《***》一份给***,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付款,故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7月14日,**才在该《***》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要求解决***水库二号副坝溢洪道除险加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议》,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对钦南区第五届人大六次会议第6号代表建议的答复》,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即便于2016年6月12日起,计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9月2日起诉,仍未超过诉讼时效。 ***与**才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互为合同相对人,工程处、水利局不是合同相对人,再且,《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非劳务合同,***请求工程处、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6480.50元及利息(以23648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0元,由原告***负担1956元,被告**才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