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3民初3487号
原告: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城新区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世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花卉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安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花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勤、张浩淼,被告建安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许昌市文峰路高速南出入口高速引线绿化工程因灾苗木死亡工程款2273034.4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延长养护期养护费479095.78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月息9厘,计息期间为2013年1月1日(工程移交)至今;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许昌市文峰路南出入口高速南引线绿化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4月14日竣工并进入管护期。2010年8、9月份,因汛期普降大雨出现内涝,造成大量苗木死亡。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受灾情况,被告会同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勘察组勘察水灾情况,出具了勘察报告,并于2011年4月对绿化带内涝灾致死苗木进行了清点,对因灾死亡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了统计汇总,打印出《文峰路南高速引线绿化工程因灾苗木死亡汇总表》,相关单位参加人员进行了现场会签,清点会签后,原告将死亡苗木清除并补栽。根据合同要求,该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即2011年4月14日到期,由于补栽死亡苗木,原告一直养护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才接受该工程,致使养护期延长了1年零255天。延长养护期面积为2009年工程验收合格面积74704㎡减去因灾死亡补栽占地面积13100㎡。2013年审计局对该工程决算审计时,审定金额为5275924.03元,但该金额并未将因灾死亡苗木工程款及延长养护期费用纳入决算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建安区住建局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答辩人通过建安区财政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预留资金。二、根据原告的报告内容显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所谓“苗木补栽款及养护费用”,已经包含在其财政评审送审材料中。许昌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内容中,审计报告囊括整个工程概况,包括补栽后的苗木款和工程量款项,甚至损毁部分的工程预算,都一并进行了决算审计,并予以了支付。原告将所谓的“补栽款”单列出来并另行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如果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按照常规工作流程,原告应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图纸,并征得答辩人单位同意,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增加部分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单独签订付款合同,原告才允许施工,答辩人才能到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评审,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决算。就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单位支付死亡苗木补栽款及养护费用的主张并不断信访以后,答辩人单位一直要求原告提供所谓工程增加部分的相关资料,但时至今日工程结束已近八年,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单位提供工程增加的资料,未向答辩人单位提供施工清单及验收记录,也未与答辩人单位签订新的补充付款协议。四、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不认可答辩人单位已经支付了工程全部款项,绿化工程苗木死亡属于天灾等不可抗力,并非答辩人的过错造成;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原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答辩人单位全部负责承担的条款;原合同只是约定甲方(答辩人)认为需要补栽苗木的,乙方(原告)接通知后及时按要求补栽,费用按责任划分情况协商解决。双方事后并未达成新的付款意向,也未签订新的补充合同。其次双方曾约定苗木成活率达到98%以上、草坪覆盖率需达到95%以上,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方)应无条件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工程概况显然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诉状中声称因补栽增加的工程量及养护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无合同依据。五、关于原告本诉主张的管护费用于法无据,首先如按原告所说,苗木于2010年8月已经大量死亡,死亡苗木不应继续产生费用,且未到保证成活率的期限;其次2011年左右建安区同期所有绿化工程项目的管护费用,基本按每年2.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方鉴定标准过高且无法定依据;第三,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单位就延长管护的具体期限与费用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总价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另行索要于法无据。六、原告诉求大部分依据系信访材料,答辩人认为,信访只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种途径,但案件事实的认定,仍应回到合同约定内容上、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衡量确认。信访件不是答辩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定依据。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退一万步来讲,即便答辩人有义务付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付款凭证,答辩人也无法报财政审批拨付,答辩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高额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建安区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受灾说明、汇总表、信访意见书、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申请由被告提出,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因灾死亡苗木的费用应当包含在2013年1月23日许昌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证明、决算审计情况报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绿化工程合同、市政工程预(决)算书、竣工结算报告、审计情况说明、工程预算书、损毁部分预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发生水灾之前的工程量,不包括补栽苗木的工程量,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许昌县新区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管理费用应当以鉴定部门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4日,许昌县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许昌县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7、工程承包价:3307313.09元整(叁佰叁拾万柒仟叁佰壹拾叁元零玖分)。如有涉及变更,针对变更品种按当期定额材料价进行决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最后总价以审计部门决算审计为准。8、工期要求: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日历天)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竣工。……第二条工程质量……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3)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及养护,保修时间从竣工算起,管护期为24个月。……第五条管护责任及补栽维修……(2)甲方认为需要补栽苗木的,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按逾期标准补栽,费用按责任划分情况协商解决。……”2009年7月6日被告出具京珠高速南引线绿化工程初验报告一份,显示“该项工程能够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施工后期的苗木管护基本合格,成活率达到了90%以上,基本符合绿化工程施工标准,验收合格。”
2010年9月9日,许昌县监察、许昌县财政局、许昌县审计局、许昌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文峰路南出入口高速引线绿化工程受灾情况的说明》显示:“由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承担的南高速引线绿化工程现处第二年管护期,由于受到2010年9月5日至6日的连降大雨,工程所在地形成了严重内涝。……”许昌县监察局、许昌县财政局、许昌县审计局、许昌县城建局出具《文峰路南高速引线绿化工程因灾苗木死亡汇总表》一份,显示:大叶女贞共计1120棵桂花1596棵、紫叶李699棵、红叶石楠787棵、木槿425棵、荚竹桃2166棵、白玉兰767棵、红玉兰634棵,栾树、白蜡1016棵,法青3070棵、日本女贞39700棵、白三叶13100平方。许昌县监察局、许昌县财政局、许昌县审计局、许昌县城建局有关人员在汇总表后签字。
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许昌县住建局出具《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关于文峰路南出入口高速引线绿化工程竣工决算的报告》,报告中显示“……在这次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按照现实完成的品种、数量、规格进行决算审计,核定工程造价。……”许昌县住建局相关人员批复:“情况属实同意按实际种植品种数量决算审计。”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万元。
2014年6月4日,北方花卉公司员工张国勤向许昌县信访局反映南外环维护工程尾款等问题。同日许昌县住建局在许县信联办【2014】10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及办理单位处理意见中写明:“……南外环绿化工程即南出入口高速引线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2月开工,2009年4月完工,绿化道路总长2.2千米,两侧绿化带部分各宽50米,2009年5月20日我局组织初验,初验收合格后,进入管护期。按照合同内容,管护期二年,需至2011年5月移交我局管理。……按照当时天气情况,死亡苗木确实是因天气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致死。在2010年9月9日、2011年4月,我局先后两次会同财政、审计、检查等部门人员对绿化带内因涝灾致死苗木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现场会签。清点会签后,施工单位对死亡苗木进行了更换,2012年12月底,该工程移交我局管理。张国勤在信访中描述情况基本属实,他在信访中提出对死亡更换苗木计入工程总量,我单位意见是:因不可抗力影响,该部分损失工程量在决算审计时应增加上。我单位已与审计部门对该部分损失工程量进行沟通,审计部门指出,该部分损失工程量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范围,增加部分需要财政部门先进行财政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计部门才能进行审计决算。我单位将委托中介机构对需增加工程量做预算书,经县政府有关领导签字批准后,交由财政局做财政评审,评审后交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许昌县住建局出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申请书,审核内容为:“文峰路南出入口高速引线绿化工程(水灾死亡)苗木补栽工程预算金额:2476233.10元”,许昌县住建局在申请书中“项目主管单位”处盖章。
2016年2月1日,经被告建安区住建局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后期补栽的苗木工程及后期养护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6年5月19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贰佰柒拾伍万贰仟壹佰叁拾元贰角二分元(小写:2752130.22元),其中:补栽苗木工程造价为2273034.44元,后期养护费用为:479095.78元。此外,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四、分析说明……2、苗木品种数量及规格按‘文峰路南高速引线绿化工程因灾苗木死亡汇总表’计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许昌县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京珠高速南引线绿化工程,被告出具初验报告,证明绿化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9月,绿化工程管护处于第二年管护期,大雨内涝造成该绿化工程中较大数量绿化苗木死亡,原告及相关部门汇总出具因灾死亡苗木汇总表一份,结合2014年6月14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被告的处理意见,被告认可死亡更换苗木损失工程量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需要财政部门先进行财政评审,审计部门根据结果才能进行审计决算;并认可涉案绿化工程本应在2011年5月移交至被告管护,但实际移交被告管护日期为2012年12月底。2016年5月19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果:后期补栽的苗木工程及后期养护费用为贰佰柒拾伍万贰仟壹佰叁拾元贰角二分元(小写:2752130.22元)等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许昌市文峰路南出入口高速引线绿化工程因灾苗木死亡工程款2273034.44元及延长养护期养护费47909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包括损毁部分的工程预算,涉案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双方并未对因灾死亡苗木达成新的协议或付款意向,且死亡苗木无需养护费用。该辩称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不符,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毁损)中工程预算表记载的苗木品种、数量与《文峰路南高速引线绿化工程因灾苗木死亡汇总表》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灾死亡苗木工程款及后期养护费用已支付完毕,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灾死亡苗木工程款及延长养护期养护费应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月息9厘,计息期间为2013年1月1日(工程移交)至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涉案绿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在2014年6月14日的信访事项意见书中,原告同意对增加的工程量范围先进行财政评审,根据评审结果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752130.22元及利息(以2752130.2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鄢陵北方花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8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胜利
代理审判员 范志楠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