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02民初4427号
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00427323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90398289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费833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调试费405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552.6元(以未付款项1239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共计182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总价款为1850000元,其中设备费共计1389100元,安装调试费共计460900元;(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50000元;(3)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及部件全部运至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的40%,即740000元;(4)设备安装合格无问题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70000元;(5)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前支付合同总额的7%,即129500元;(6)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一次性内结清余款(保修期以设备进场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的期限为准);(7)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l‰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以下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4月开始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施工,至2020年7月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3、在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55200元,其余应付款项均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设备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交付时间、进度、违约责任;
3、安装调试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予以签字认可;
4、2019年4月26日的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55200元。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合同金额乙方向甲方供应的设备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元,其中设备费共计1389100元,安装调试费共计4609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55000元);2、承包方所提供的设备及部件全部运至现场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元);3、设备安装合格无问题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4、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前支付合同总额的7%,即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129500元);5、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一次结清余款(保修期限为设备进场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的期限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若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陇南市××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记录上签字、**。
2019年4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陇南分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552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陇南市××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记录,2020年7月1日,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签字**,故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收到合同总价款的97%。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仅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555200元,其余应付款项均未及时足额支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1239300元(1850000×97%-555200=1239300),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规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期足额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款项1239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225552.6元(1239300×1‰×182=225552.6),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设备费、安装调试费1239300元,违约金225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19元,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