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基亚特公司对朝华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由基亚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开庭时朝华公司未参加系因朝华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不知道本案的发生,当日下午才有人通知朝华公司有一个自己当被告的案件已于早上开完庭。故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朝华公司应诉、举证与答辩的权利。二、与基亚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朝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系案外人**与基亚特公司签订,合同签订时朝华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给予**授权以朝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基亚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与基亚特公司承受,不应牵扯到朝华公司。 基亚特公司未作答辩。 基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朝华公司向基亚特公司支付设备费833900元;2.依法判令朝华公司向基亚特公司支付设备调试费405400元;3.依法判令朝华公司向基亚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25552.6元(以未付款项1239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共计182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朝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基亚特公司与朝华公司签订了《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合同金额乙方向甲方供应的设备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元,其中设备费共计1389100元,安装调试费共计4609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55000元);2.承包方所提供的设备及部件全部运至现场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元);3.设备安装合格无问题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4.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前支付合同总额的7%,即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129500元);5.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一次结清余款(保修期限为设备进场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的期限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1.若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20年7月1日,基亚特公司与朝华公司在陇南市××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记录上签字、**。2019年4月26日朝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陇南分行营业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基亚特公司支付5552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基亚特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得到切实履行。基亚特公司与朝华公司签订的《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基亚特公司提供的陇南市××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记录,2020年7月1日,朝华公司已经对基亚特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签字**,故基亚特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基亚特公司应该收到合同总价款的97%。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基亚特公司仅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朝华公司向其支付的555200元,其余应付款项均未及时足额支付,故朝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基亚特公司支付剩余1239300元(1850000×97%-555200=1239300),对基亚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陇南市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规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期足额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基亚特公司要求朝华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1239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225552.6元(1239300×1‰×182=225552.6),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朝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设备费、安装调试费1239300元,违约金22555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内所附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诉状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朝华公司送达,其公司员工“***”签收后还注明自己的身份、联系电话。朝华公司在传票指定的时间既未到庭也未申请延期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朝华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剥夺其应诉、举证、答辩权利而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并经二审质证,朝华公司与基亚特公司就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850000元,其中设备款1389100元、安装调试费460900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4月26日朝华公司按采购合同载明的基亚特公司账户向其预付555200元。2020年7月1日,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朝华公司与基亚特公司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至此,应认定与基亚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朝华公司,朝华公司上诉主张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非本案适格被告而请求驳回基亚特公司的起诉,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基亚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朝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除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外的设备款及安装调试费的义务。据前述证据,朝华公司除依约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555200元外,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依照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款“若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约定,基亚特公司诉请朝华公司自2020年7月1日即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按未付合同价款1239300元承担违约金至2020年12月29日,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朝华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基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则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9元,由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