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2075号
原告: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楼**1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廖家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主任,住该,住该公司宿舍div>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地山西省清徐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该,住该公司宿舍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发展规划部科员,住该,住该公司宿舍div>
原告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基亚特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82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建设单位被告阳煤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阳煤公司将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的设计、施工总包给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项目名称: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的设计、施工。之后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又将以上工程的设计施工转给了原告。由原告完成整个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直至系统验收及质保期完成等全过程的所有工作。合同总价款1598万元(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2017年9月1日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总包单位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组织人员共同对项目高密度澄清池、V型滤池、自清洗过滤器、超滤反渗透处理、浓水反渗透处理、产水混合进行了共同验收,验收之后并共同确认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于2015年6月1日开工,2017年2月完成安装,并于2017年3月完成中间交接,2017年6月进入试运行阶段,现运行水量及水质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工程接收意见是:“符合合同设计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以上验收意见有各方共同**确认。并且有工程综合卷1册、材料证明卷2册、设备工程卷1册、竣工图纸1套为凭。现一年质保期也早已届满。最为重要的也是最应该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设备从试运行正常到现在一直在生产运行中,但是被告截至今日仍有482万元工程尾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款均遭被告拒绝。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公判。
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答辩人将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阳煤公司将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脱盐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总承包给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之后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又将该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转包给原告,这与实际不符。实际上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阳煤集团在本案所涉项目之前就没有任何业务及其他往来,而为什么又今天站在法庭上,其原因就是原告的股东**先生在获知被告阳煤公司处有本案所涉项目这一信息时,因苦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才央告答辩人参与被告阳煤公司的所涉项目的招投标,如中标,答辩人可否考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此答辩人未知可否。此后答辩人经过实际考察后参加了被告阳煤公司的招标活动,所幸于2014年5月21中标,便与被告阳煤公司签订了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脱盐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该案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为工程设备的采购与供应,所以答辩人便将部分关键设备的采购分包给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合益科贸有限公司,其余设备主要由原告提供。尽管答辩人与原告及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几乎对原告责任非常苛刻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脱盐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但因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资质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应要求,且原告也没能力完成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整体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工程的验收交付工作,因此实际工程的相关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均由答辩人完成,所以从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仅能且只能承担大部分设备的供应工作,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答辩人将“太化合同”所涉项目直接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二、原告未能及时全面诚信履行与答辩人约定的义务,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且已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在答辩人与原告及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脱盐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答辩人负责合同实施过程中对原告在设计、设备配套、施工,调试和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的全面审核,时间控制及检查,但也并不免除因答辩人履行相应义务后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责任;原告应履行“太化合同”约定的应由答辩人承担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答辩人报送详细地设计进度和施工进度计划,并于每周向答辩人书面报告具体工程进度,以便答辩人对工程进行全面审核和时间控制及检查,另外还约定,本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分包单位的确定及合同签订,需经答辩人认可并备案后方可进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能以答辩人认可并备案后方可进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能以答辩人名义出现。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除向答辩人出具付款所必须的各项手续资料外,从未向答辩人报送过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更不要说向答辩人每周书面报告工程具体进度;同时也未向答辩人报送过本项目的土建和安装施工单位,而这一切均由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并由其实际完成,另外,为了督促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证工程顺利交付,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一份由第三人保证的不可撤销履约担保书,几经催促,原告才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太原市合益科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以答辩人为唯一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虽由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了公证,本想以此保证原告及时履约并承担预期的各项风险责任,但该担保人在本合同尚未履行结束就已注销。还有,原告供应的部分设备在工程质保期内未能正常运行,经多次通知,至今未能修复。上述事实足可证明,原告未能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且已对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三、从本案合同的最终履行情况看,并非答辩人刻意克扣原告各类款项,实则原告未能全面诚信履约所致。自合同签订后,经本案被告阳煤公司同意,答辩人实际于2015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7年2月完成设备安装,2017年3月完成中间工程交付,2017年6月涉案工程及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在工程及设备试运行后达到合同的约定出水量及水质要求,于2017年8月28日将涉案工程及设备交付给被告阳煤公司。2017年9月1日,由本案被告阳煤公司工程监理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三方共同签署了内容为“符合合同涉及要求,同意接收”的《工程交工证书》,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阳煤公司,但因原告上述的违约行为,致使部分工程还存在问题,所以被告阳煤公司截止目前共陆续支付答辩人各类款项共计1319.03万元,就这样,在答辩人分期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及时支付给原告1025.03万元(多付1.5万元),太原市合益科贸有限公司252万元,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43.5万元,之所以这样,就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对价的义务,尽管工程项目已交付,但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在多次通知原告且其表示不能也愿意修复的情况下,答辩人仍需对工程存在的问题承担继续修复之责。所以从实际情况看,并非答辩人刻意克扣原告各类款项,实为原告不存在享有工程全额对价的事实,而且供应的部分设备在工程质保期内未能正常运行,经多次通知,至今未能修复,为此被告阳煤公司不应也不能支付合同其他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其不符合该项工程的施工条件,而答辩人只是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看,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专业技术设备的采购及部分简单劳务分包,且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装验收等工作均由答辩人完成,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直接转包,虽然合同所设工程项目答辩人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业主(被告阳煤公司),但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多次催要,但仍未能就设备存在问题及时予以解决,致使业主(被告阳煤公司)未能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各类工程款项及工程质保金,且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已对答辩人造成损失,所以答辩人不应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有鉴于此,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其付款。2014年6月9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答辩人与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签订生产水脱盐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由双方负责设计、设备供应、安装等,属于EPC工程,“交钥匙”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理不合法;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款或性能考核款、质保金尚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应在性能考核合格(目前不具备性能考核条件,未进行)或质保期满(性能考核合格后1年)后支付,该部分款项按约定为332.39万元,实际未付金额为278.79万元,已超付53.6万元。根据合同第五章关于验收的约定,第一步是在安装、调试、施工完毕后,进行技术检验、验证、试车,完成后签署安装调试合格证明文件,是对涉及安装、设备、施工质量的初步评价(合同第23条)。第二步是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进行性能考核,考核期三个月。验证是否能安全、稳定运行并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水质水量(合同第24条),事实是“第一步”进行完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未达到进行性能考核的条件。至今存在诸多问题未解决,共5大项28小项问题,预处理系统4项问题;超滤反渗透系统2项问题;污泥处理系统5项问题;仪表8项问题;安全隐患9项问题。针对前述问题,答辩人多次书面、电话、微信、短信函告催促,2018年1月8日《生产水脱盐水装置168性能考核汇总的函件》;2019年3月12日《关于脱盐水装置整改事宜的函》;2019年4月23日《督促“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诚信履约告知函》;2019年7月19日《律师函》。答辩人多次催促函告解决相关问题,均未有效解决。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三、根据合同第29条规定,质保期内如果未及时或未能有效解决装置性能问题而影响生产水脱盐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系统的价值或使用效果的,有权拒付质保金和剩余货款。鉴于前述情形,剩余欠款278.79万元扣减,不再支付;四、根据合同第37条规定,性能考核不达标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319.6万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答辩人有权追偿。关于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五、关于合同履行存在问题,本案被告北京基亚特公司答辩中也明确了存在一些问题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告)无合同关系,且目前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被告北京基亚特)存在诸多违约问题,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阳煤公司与北京基亚特有限公司签订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款1598万元(大写:壹仟***拾捌万元整);第二款总价款构成: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价,其中设计费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合同设备价款(其中包含运输费等)人民币1470.1万元(大写:壹仟肆佰柒拾万壹仟元整)、安装费人民币47.9万元(大写:肆拾柒万玖仟元整)。合同履行中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保管费、包装费、安全措施费、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均包含在上述费用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另行主张(详见合同附件二)。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汽等费用按月向甲方缴费;第四款价款调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价除本合同具体约定外,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材料市场价格变化、人工成本增加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等);第七条第一款本合同乙方履行期限共150日,自2014年6月合同生效日开始计算共150日(其中设备供应期限4个月);第十六条设备价款及支付第16.2.5款质量保证金(设备价款的10%):质保期(一年)满,甲方签发了最终验收证书,乙方提供等额正式收据后,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10%,即人民币147.01万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零壹佰元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竣工验收可以进行技术检验、验证、试车;如检验和试车完全符合技术文件要求时,双方现场总代表应在检验和试车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签署一份安装调试合格文件;做为竣工验收依据;第二十四条性能考核:第一款竣工验收后,乙方参加系统的试运行和性能考核期的运行。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期为三个月(连续运行);性能考核以检验、验证乙方设计、制造、安装的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达到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约定的水质、水量;第二十五条质量保证期,第一款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设备、安装、施工及系统达到约定使用性能等提供质量保证,自系统通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为1年;第二款乙方更换或修理装置的主要部件后,对该修理或更换承担质量保证,保证期自更换或修理后的主要部件投入使用或运转之日起十二个月,……。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基亚特公司为甲方,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北京**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水脱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的设计、施工总包;二、质量标准:符合《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该合同简称为“太化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的质量要求;三、责任与权益:甲方……乙方……丙方1、……,2、……,3、负责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提供详细的设计进度和施工进度计划。甲、乙、丙三方委***先生(身份证号:×××)作为本项目的全权负责人,负责“太化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所有商务部分洽谈,与业主沟通,协调供货商关系等工作;负责“太化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所有技术、施工、现场服务等工作;四、采购:1、甲、乙、丙三方共同对“太化合同”中的设备进行采购,丙方负责提供供货渠道,但将以甲方名义进行合同签订;2、设备采购合同中款项由丙方将资金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负责支付货款及采购合同中其他的设计费、服务费等;五、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9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拾捌万元整)。2、根据“太化合同”,甲方需向发包方开据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59.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捌仟元整)。甲方开据此保函的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3、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开具以甲方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为人民币319.6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本合同终止日为止。4、由丙方负责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金,并按照“太化合同”要求进行提供增值税及服务费发票。5、合同价款支付按照“太化合同”相关条款的支付进度执行。6、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设计费和安装费后,分阶段向丙方支付相关费用。丙方在甲方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关款项的服务费发票。7、在发包方给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首付款后,丙方在甲方付款前三日内,向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18万元(大写:人民币拾捌万元整),同时提供首付款等额正式收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向丙方支付设备价款首付款;在发包方给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交货款后,丙方在甲方付款前三日内,向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提供交货款等额正式收据和设备款总价的100%增值税发票(税率17%),经甲方审核无误向丙方支付设备价款交货款;调试款、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由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收据后,由甲方进行支付。设备价款及首付款比例同“太化合同”,……;七、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1、按甲方企业标识喷绘包装,确定甲方标识为唯一喷涂标识,包装物不回收。2、按照“太化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八、验收标准及条件:以“太化合同”的相关验收和考核标准作为本合同的标准;九、原则,在“太化合同”实施的全过程中,本合同三方人员只能以甲方名义出现,系统完成后,标识只能为“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对上述两份合同北京**公司的解释:是北京基亚特公司中标后又将以上工程的设计施工转给了原告,由原告完成整个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直至系统验收及质保期完成等全过程的所有工作,合同总价款1598万元(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
北京基亚特公司的解释是:原告的股东**先生在获知阳煤公司有本案所涉项目这一信息时,因苦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才央告北京基亚特公司参与被告阳煤公司的所涉项目的招投标,如中标,北京基亚特公司可否考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此北京基亚特公司未知可否。此后北京基亚特经过实际考察后参加了阳煤公司的招标活动,所幸于2014年5月21中标,便与阳煤公司签订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该案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为工程设备的采购与供应,所以北京基亚特便将部分关键设备的采购分包给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合益科贸有限公司,其余设备主要由原告提供。尽管北京基亚特公司与原告及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几乎对原告责任非常苛刻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脱盐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但因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资质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应要求,且原告也没能力完成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整体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工程的验收交付工作,因此实际工程的相关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均由北京基亚特公司完成,所以从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仅能且只能承担大部分设备的供应工作,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北京基亚特公司将“太化合同”所涉项目直接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该工程的投标单位要求符合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的专项甲级资质。北京基亚特公司符合上述招标条件,北京**公司不符合上述招标条件。
庭审中,北京**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1日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基亚特公司三方组织的共同验收的工程交工证书,该交工证书载明,工程于2015年6月1日开工,2017年3月完成中间交接,2017年6月进入试运行阶段,现运行水量及水质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工程接收意见是:“符合合同设计要求,同意接收”,北京基亚特公司表示这是该公司交付的,而阳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对施工质量的初步评价,交工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提,系统正常试运行三个月后进行考核,但是试运营期间一直没有实现正常稳定、可靠安全运行,导致性能考核无法进行。
北京**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北京基亚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完成施工后将工程全部资料原件交给了北京基亚特公司,材料交接人为北京**公司的全权代理人**。
北京基亚特公司举证其为完成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6日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做合同,订制了压滤机,合同总价43.5万元,2015年3月20日与太原市合益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格分别为980000元和847550元。
证人**明确表示,对北京基亚特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作为三方的全权代理人对此完全认可,所付款项也是**经手的。其经手将合同约定的北京**公司应付北京基亚特公司的48万元支付完毕。
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2016年夏天,其去北京基亚特公司书面告知***解除了**的全权代理,解除了**花钱的权利,但**表示,***没有和他谈过此事,北京基亚特公司表示只是在2019年7月份收到了一份解除**授权函,其他没有收到。
庭审中,阳煤公司提供证据1、生产水脱盐水(中水回用)存在问题汇总一份,证明目前装置存在的问题,无法正常运行;2、2018年1月8日生产水脱盐浓水装置168性能考核验收前问题汇总函件及发送凭证一份,证明发函催促解决装置存在的问题;3、2019.3.9关于脱盐浓水装置整改事宜的函及发函凭证一份,证明发函催促解决装置存在的问题;4、2019.3.12关于脱盐浓水装置整改事宜的函及发函凭证一份,证明发函催促解决装置存在的问题;5、2019.4.23督促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诚信履约告知函一份,证明发函催促解决装置存在的问题;6、2019年7月19日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发函催促解决装置存在的问题。证明在施工中有五大项28小项,包括预处理问题4小项,超滤反渗透问题有2项,污泥处理问题有5项,仪表问题8项,安全隐患问题9项这些问题已多次书面、电话、函件、短信、微信通知到施工方,对此北京基亚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函件均已收到确认工程方面和运行方面存在问题,已督促**联系相关单位进行解决,证人**亦表示上述函件90%应该是收到的,有些问题确实没有解决。
阳煤公司陈述已付北京基亚特公司工程款1319.21元,余款为278.79元,北京基亚特公司无异议。
庭审中,北京**公司向**核实在涉案工程中的转款数字,指出北京**公司给**个人转账2255980元,汇票1116万元,根据**指示付款5412290元,但**表示上述钱款的具体数字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阳煤公司与北京基亚特公司签订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598万元,北京基亚特公司与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三方签订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水脱盐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亦为1598万元,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太化合同办理,再基于北京基亚特公司所作的解释,明显可以看出,是因为北京**公司不符合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甲级资质,而要求北京基亚特公司代为其中标,导致上述合同价款完全相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只能以北京基亚特公司名义设计、施工,因此在完工后也只能将全部图纸交于北京基亚特公司一方。对于阳煤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方只能是北京基亚特公司,对于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只能由北京基亚特公司承担,所发生的质量问题也只能向北京基亚特公司主张,在庭审中,阳煤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了5大项28小项的问题,并对北京基亚特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北京基亚特公司当庭认可了阳煤公司所提出的全部问题,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阳煤公司确实提出了上述问题,那么合同的相对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了一致的认可,北京**公司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应与北京基亚特公司会商处理,其单方面主张已竣工验收合格,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欠款的问题,在北京基亚特公司与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水脱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中明显约定了设备采购合同中款项由北京**公司将资金汇到北京基亚特公司账户后,北京基亚特负责支付货款及采购合同中其他的设计费、服务费,而**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人认可向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大贝莱特有限公司、太原合益科贸有限公司付款,均经过他本人确认,完全予以认可,而北京**公司当庭核实询问其与**的账务往来情况,**表示需要庭后核实,而北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本院也无法确认,而北京**公司与**之间的对账行为未完成,导致其与北京基亚特公司之间的账务记载明显不一,且北京基亚特公司向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大贝莱特有限公司等公司直接付款,并未违反北京基亚特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北京**公司所主张工程尾款数额明显错误,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的相对方阳煤公司,北京基亚特公司及原告项目代理人**均一致确认在履行阳煤合同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解决,因此明显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已经合格,因此北京**公司要求北京基亚特公司、阳煤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也自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0元,由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