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楼15层1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廖家磨***5幢3**501室。 上诉人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按年息6%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20万元购买设备的押金两份合同都没有约定(是在两份合同价1598万元之外,额外强迫向上诉人收取的),更没有补充变更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取此20万元押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 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没有涉及20万元的质保押金的利息问题,利息不属于一审判决的债务,并且在一审中**公司没有对20万元质保押金提出主张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涉及,**公司单独以20万元作为主张提起二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 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号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仅凭主观臆断,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对压滤机和水泵的质保金予以重新约定,从而使“太化合同”和“三方协议”的质保金条款发生了部分变化,而当事双方均同意且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那么该约定就应对双方产生效力并予以履行。一审判决基于对事实的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额外支付20万质保金,且不问事实发生的原因,致使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能理解“安装调试完成”的具体含义,致使判决结果完全错误。工程交工证书记载:该工程于2105年6月开工,2017年3月完成中间交接,2017年6月进入试运行。据此涉案工程项目及设备应该是在2017年3月后,2017前年6月完成调试工作,依据约定设备质保期最早应从2018年3月底前后终止,但阳煤新材料公司发函要求对工程项目及设备进行整改是在2018年1月18日,这能说明质保金已过约定的质保期吗?因此一审判决未能综合全案事实及合同的目的,且未能理解“安装调试完成”"的具体含义,片面认定质保期已过,要求上诉人退还20万元质保金纯属错误,也失去了设定“质保金”的应有之义,致使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三、合同的履行方式应首先依法根据约定予以履行,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合法自愿约定随意更改合同的履行方式,这有违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原则。这20万元的质保金不仅是对压滤机和水泵等设备的质量保证,而且也是基于前述理由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一种督促,更是合同双方自愿对违约方违约后责任承担的一种定约,随意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据此违背合同目的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作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及担保责任,且要求上诉人退还20万质保金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万元是购买压力机和水泵两项设备的钱,是1598元合同之外两项设备的钱,原来的质保金已经扣除,根据双方主合同,没有20万元的合同约定,收取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20万元是压力机和水泵的质保押金,应予退回。双方对20万没有约定,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是非法收取,支付我们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理所当然,原合同1598万元明确就有押金和质保金,本案就没有约定,与之前的主合同不是一个概念,***应退回并支付利息。压力机和水泵于2015年底送达并安装完毕,根据这两份合同质保期均届满,应将20万元退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理由扣留20万元的质保金。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公司退回北京**公司采购设备押金20万元;2、判令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新材料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以下简称太化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款1598万元;第二款总价款构成: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价,其中设计费人民币80万元、合同设备价款(其中包含运输费等)人民币1470.1万元、安装费人民币47.9万元。合同履行中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保管费、包装费、安全措施费、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均包含在上述费用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另行主张(详见合同附件二)。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汽等费用按月向甲方缴费;第四款价款调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价除本合同具体约定外,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材料市场价格变化、人工成本增加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等);第七条第一款本合同乙方履行期限共150日,自2014年6月合同生效日开始计算共150日(其中设备供应期限4个月);第十六条设备价款及支付第16.2.5款质量保证金(设备价款的10%):质保期(一年)满,甲方签发了最终验收证书,乙方提供等额正式收据后,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10%,即人民币147.01万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零壹佰元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竣工验收可以进行技术检验、验证、试车;如检验和试车完全符合技术文件要求时,双方现场总代表应在检验和试车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签署一份安装调试合格文件;做为竣工验收依据;第二十五条质量保证期,第一款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设备、安装、施工及系统达到约定使用性能等提供质量保证,自系统通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为1年;第二款乙方更换或修理装置的主要部件后,对该修理或更换承担质量保证,保证期自更换或修理后的主要部件投入使用或运转之日起十二个月,……。北京***公司向阳煤新材料公司出具工程价款10%即159.8万元的履约保函。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为甲方,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北京**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水脱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的设计、施工总包;二、质量标准:符合《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化(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该合同简称为“太化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的质量要求;三、责任与权益:3、负责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提供详细的设计进度和施工进度计划。甲、乙、丙三方委***先生作为本项目的全权负责人,负责“太化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所有商务部分洽谈,与业主沟通,协调供货商关系等工作;负责“太化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所有技术、施工、现场服务等工作;四、采购:1、甲、乙、丙三方共同对“太化合同”中的设备进行采购,丙方负责提供供货渠道,但将以甲方名义进行合同签订;2、设备采购合同中款项由丙方将资金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负责支付货款及采购合同中其他的设计费、服务费等;五、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9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拾捌万元整)。2、根据“太化合同”,甲方需向发包方开据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59.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捌仟元整)。甲方开据此保函的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3、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开具以甲方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为人民币319.6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本合同终止日为止。4、由丙方负责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金,并按照“太化合同”要求进行提供增值税及服务费发票。5、合同价款支付按照“太化合同”相关条款的支付进度执行。八、验收标准及条件,以“太化合同”的相关验收和考核标准作为本合同的标准。北京**公司向北京***公司开具319.6万元的履约保函。 北京**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北京***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完成施工后将工程全部资料原件交给了北京***公司,材料交接人为北京**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荣军。 2015年6月10日,北京***公司收到北京**公司交来的阳煤采购设备质保押金(压滤机、水泵)贰拾万元整,并由北京***公司出具了收据。北京***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双方一致确认该笔20万元系“太化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598万元以外的款项,但是采购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总价款1598万元中。 庭审中,北京**公司认为20万元的收据为采购设备金,而非合同质保金,“三方协议”中约定10%的质保金,这个质保金是整个项目的质保金,本案20万元设备押金在两份合同中都没有约定,所以本案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设备押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北京***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但北京***公司举证其为完成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6日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订制了压滤机,合同总价435000元,2015年3月20日与太原市合益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格分别为980000元和847550元。这两份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20万元质保金就是采购上述设备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该质保金的保证时限为1年。北京***公司***煤新材料公司在质保期内,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前,就工程及设备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联络单要求整改,并将整改内容告诉荣军,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就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所以2019年7月19日,阳煤新材料公司委托恒一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返工,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三方协议履行太化合同,被告完全有理由依约扣留原告20万元质保金。 北京**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1日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公司,监理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三方组织的共同验收的工程交工证书,该交工证书载明,工程于2015年6月1日开工,2017年3月完成中间交接,2017年6月进入试运行阶段,交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现运行水量及水质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工程接收意见是:“符合合同设计要求,同意接收”,加盖有建设单位为阳煤新材料公司公章、监理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北京***公司的公章。北京**公司据此认为整个项目的施工验收全部完成,符合合同的设计要求。北京***公司认为工程交工证书只是证明2017年9月1日工程完成中间交付,但是在“太化合同”中需要达成完全交付,需要持续运行一年。 另,北京***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中约定:压滤机设备自安装调试完成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为保修期(易损件如把手、水嘴及滤布等除外)。2015年3月20日,北京***公司与太原市合益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水泵及配件的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运行12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庭审中,北京***公司确认依据这两份合同所采购的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已于2015年底全部送达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且北京***公司称设备的质量、安装都有问题,但其已将采购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供货商。 一审法院认为,阳煤新材料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搬迁)清***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生产水脱盐浓水(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598万元,并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为:质保期(一年)满,阳煤新材料公司签发了最终验收证书,北京***公司提供等额正式收据后,阳煤新材料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0%即人民币147.01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说明这147.01万元为项目全部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北京***公司与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三方签订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水脱盐浓水处理(中水回用)装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亦为1598万元,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太化合同办理,且在“三方协议”中确定由北京**公司开具319.6万元的履约保函,该保证金额明显大于147.0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采购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总价款1598万元中,那么北京**公司无需额外支付相关设备质量保证金。然而,在本案中,北京**公司按照北京***公司的要求已额外支付采购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的设备质保押金20万元,就该案涉20万元的返还日期、方式双方未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北京***公司应按照《定作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保修期或质保期的约定,在保修期或质保期满后将20万元返还北京**公司。根据北京***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已于2015年底送达北京***公司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按照两份合同中“自安装调试完成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的约定,质保期均已届满,北京***公司理应返还北京**公司交付的案涉20万元设备质保押金。北京***公司如认为供货商提供的压滤机、水泵及配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向供货商支付设备款时应当在暂时扣留相应的质保金,但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其在认定压滤机、水泵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全部设备款支付给供货商,表明北京***公司与相关供货商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无理由扣留北京**公司的20万元。综上,北京***公司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北京**公司返还设备质保押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采购设备质保押金200000元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20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2.本案2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采购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总价款1598万元中,北京**公司无需额外支付相关设备质量保证金。然而,在本案中,北京**公司按照北京***公司的要求已额外支付采购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的设备质保押金20万元,就该案涉20万元的返还日期、方式双方未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北京***公司应按照《定作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保修期或质保期的约定,在保修期或质保期满后将20万元返还北京**公司。根据北京***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压滤机、水泵及相关配件已于2015年底送达北京***公司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按照两份合同中“自安装调试完成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的约定,质保期均已届满,北京***公司理应返还北京**公司交付的案涉20万元设备质保押金。北京***公司如认为供货商提供的压滤机、水泵及配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向供货商支付设备款时应当在暂时扣留相应的质保金,但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其在认定压滤机、水泵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全部设备款支付给供货商,表明北京***公司与相关供货商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无理由扣留北京**公司的20万元。北京***公司应当向北京**公司返还设备质保押金20万元。20万元系设备质保押金,北京***公司有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该资金,北京**公司主张该款项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北京**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任 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