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91民初127号
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004273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煤业鱼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4204X2,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恒昌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恒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调试款695551.23元,工程保证金210132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254568.63元(707135.09元×1‰利率×360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青海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鱼卡40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为21013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进场,同年6月4日正式施工,2016年9月10日完成土建和设备安装工作、后于2018年组织双方人员对工程进行复查,经过确认后被告公司代表于2018年5月15日在竣工验收单中签字,至此原告已完成其所有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设备调试款695551.23元未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设备验收完毕后1年后30日内即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101321元。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每日按合同价款总额1‰承担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违约损失254568.63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为: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及工程质保金给付期限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如果按照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存在部分设备资料未向我方提交,实际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青海煤业鱼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鱼卡40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矿井废水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大柴旦行委鱼卡矿区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安装工作,并对工程范围、责任范围、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鱼卡40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矿井废水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就对该工程造价确定为21013210元,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进场,2016年9月完成土建和设备安装工作。2017年11月14日、2018年4月18日由北京华宇监理分公司第十四监理部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2018年4月25日承建单位针对整改项目修复完成,通过双方确认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216337.77元。工程质保金2101321元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30日内支付即2019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并当庭确认。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对尚欠设备调试款及工程质保金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经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煤业鱼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大柴旦行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变更信息说明、《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鱼卡40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矿井废水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单、检验报告、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鱼卡改扩建项目矿井水处理系统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该项目的设计、土建施工、材料供应、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工作,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境工程(废水)专项工程设计、销售、安装环保设备等。该工程之中土建施工是处理站内钢砼水池及建筑物浇筑和砌筑工作,故该公司对以上项目施工并未超出资质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核对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96872.23元(含质保金21013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据此约定明显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延期付款应从工程验收组长签字后十日内即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违约损失计算为28267.01元(695551.23元×4.35%年利率÷365天×341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695551.23元、工程质保金2101321.00元;
二、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金28267.0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4.20元减半收取15652.10元由被告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