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3171号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525XD。
法定代表人:徐会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示范区中原电气谷核心区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大楼42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98367598A。
法定代表人:田清锋。
被告: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纬十三路东段(中天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981804751。
法定代表人:于金利。
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工业集聚区纬十三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80785429C。
法定代表人:张红垒。
被告:张红垒,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西区西环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66219583U。
法定代表人:吴学志。
被告:邢记成,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与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7.2‰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罚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月利率7.2‰,贷款期限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红垒、***、邢记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月利率7.2‰,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逾期加收50%罚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利息,2019年6月30日归还2400万元等以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红垒、***、邢记成向原告出具《担保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6月30日,原告分三次将2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提供担保,在原告长葛农商行借款240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
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按照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7.2‰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罚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96元,由被告许昌中平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许变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垒、***、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云霞
审判员  尚华雷
审判员  申凤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