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20号
原告:**中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八一东路6666号C座5楼。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炜炜,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西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学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工业集聚区纬十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红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西区朝阳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保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邢记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中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许公司”)与被告*****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实业公司”)、邢记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乔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邢记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欠付借款本金892.26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67.7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年21日,后续的罚息、复利以本金892.2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邢记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公司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民生银行**分行申请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4.78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5月22日、23日,民生银行**分行分别与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公司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合理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7年5月31日,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邢记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邢记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合理应付费用。2018年12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2019年2月21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2019年7月10日,民生银行**分行对该笔债权的转让进行了确认。2019年12月31日,中原资产公司与原告**中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许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对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进行催收。现被告未偿还款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邢记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3日,民生银行**分行分别与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1700000042007、DB1700000042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公司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合理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7年5月31日,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ZH1700000057135),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民生银行**分行申请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4.78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5月31日,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邢记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17000000420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邢记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合理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分行于2017年5月31日将借款本金500万元转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1日尚欠民生银行**分行借款本金8922564.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77746.08元。
2018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原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12笔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2019年2月2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大河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7月10日,民生银行**分行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2019年12月31日,中原资产公司与原告**中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许公司,并于2021年12月22日在《东方今报》刊登《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资产转让确认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邢记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债权人民生银行**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后本案不良债权经两次协议转让后由原告**中许公司受让。本案中,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银行联合在大河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已对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在东方金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亦可认为已对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适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22564.2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77746.08元,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8922564.2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4.785%上浮50%即7.1775%计算。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邢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即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此期间内本案债权均以公告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故被告中天电气公司、鹿鼎实业公司、邢记成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许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22564.2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77746.08元;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892256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邢记成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2.1元,减半收取39501.05元,由被告*****传动轴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邢记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易新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