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传动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恢903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莲城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
被执行人:*****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邢记成。
被执行人: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工业聚居区十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红垒。
被执行人:**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许由路东段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业。
被执行人:邢记成,男性,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卢琳琳,女性,1989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市。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传动轴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10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8078005.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1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不足以偿还该笔债务,申请人要求暂不扣划;无证券、保险、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三、2021年11月2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张运安,王芝妮,文春领,赵素卫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张运安,王芝妮,文春领,赵素卫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9月7日冻结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张运安,王芝妮,文春领,赵素卫名下银行卡及网络资金账;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至。
截止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8078005元。我院已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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