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民初5964号之一
原告:江苏**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原兴化市**室内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东侧(南山路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3781436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产品,合同中对结算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为1281971.5元,被告支付了40万元,尚欠881971.5元,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委托泰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尚欠货款611971.5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11971.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239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应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2月原告**公司与**公司(**是该公司股东)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高港法院;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2月原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之前双方和代理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欠条等作废,以2018年2月的合同为准。在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和**公司,**是本次业务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人;3、原告诉状所称欠货款不是事实。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8日防火卷帘门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明确的工程地点、项目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一致,存在关联。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