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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室内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执恢976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室内配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378143678,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室内配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8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45657.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8857元(已缴纳)。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2021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1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财产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3212810471990001508482)银行存款16000元,因执行费已在首执案件中缴纳,故此款直接发放申请执行人受偿,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该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位于兴化市小戚安置房小区(暂定名)D6幢1201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本院经**,该房屋尚未完成交付,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尚未登记,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向兴化市东兴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送达了涉案安置房的查封手续,待涉案安置房完成交付后再行处置。 3.2021年12月2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未完成交付的涉案安置房处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法张贴执行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2021年12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2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45657.6元,本次执行过程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000元,直接发放申请执行人受偿。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受偿16000元,另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涉案安置房及未能实际扣押的涉案车辆外,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81民初86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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