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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建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室内配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丽新路**英特神斯科技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室内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五里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室内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是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如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也在履行的过程中,故该协议对应的债务应当消灭。首先,双方之所以签订《***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是在**公司申请的基础上,建投公司慎重考虑后才决定将5个车位用以抵款,《***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签订后,35万元债务消灭;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建投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支持**公司继续主张原债权的观点是变相否认了《***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的有效性,属认定错误。虽车位暂时无法过户至**公司名下,但**公司对车位仍享有出售权,售价也由**公司决定,**公司完全可以高出7万元的价格将车位出售获得利益,虽然有可能在长时间内无法售出车位而影响**公司债权的实现,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此能够预见,故**公司仍应为其自身行为负责,而不能直接否认案涉《***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的效力;再次,车位可由**公司自行出售,建投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案涉车位虽不能过户至**公司名下,但已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出售,建投公司也承诺配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公司以出售车位的方式实现债权并不存在任何障碍;最后,以车位抵债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协议一经签订即约束双方,相应债务应当消灭,不能仅凭协议中未作相应约定而视为另行增加的清偿方式。三、建投公司在继续履行《***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是否存在违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公司无法通过《***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实现债权,完全可以解除《***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后再行主张原债权。 **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后达成案涉车位抵款协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车位抵款后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未售出的3个产权车位仍登记在建投公司名下,建投公司出售2个车位后也未将车位款支付给**公司,因此,建投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公司有权继续主张原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建投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76.48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以45057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建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公司(乙方)与建投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际B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火窗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建投公司承建的南京**国际B区提供“板桥”牌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火窗及负责安装、维保,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2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防火门现场并经验收合同付合同价款的50%,B区所有漏洞防火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B区所有楼栋防火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竣工备案资料移交总包方,经相关部门备案审查通过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且审计结束30天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工程款,5%质保金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自单项验收合格且移交结束后贰年)。 2018年1月25日,经**公司与建投公司结算审定确认,工程款合计1871529.45元,2019年8月27日,**公司经建投公司同意,将案涉项目移交给**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公司),质保移交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竣工,**公司作为移交方手写“我单位施工的南京建投**国际B区1#-8#楼,防火门供应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已满,申请移交”,建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公司作为接受单位**确认。一审中,**公司陈述,建投公司已累计支付1420952.97元,尚欠450576.48元未付。建投公司对上述已付款金额及剩余款项金额无异议。 2018年8月6日,因建投公司未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公司向建投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购买**国际花园项目A区产权车位5个,单价7万元,以建投公司所欠工程款35万元抵扣。2018年10月22日,**公司与建投公司就**公司已抵款的5个车位(**国际A区189、186、185、184、182车位)签订《***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即案涉抵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建投公司同意,**公司抵款的5个车位由**公司自己保留,自己对外销售,售出所有款项归**公司所有;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承诺,**公司抵款的5个车位售价不得低于建投公司自己车位的成交底价;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售出车位后,相关合同签订办产权证材料提供等手续仍由建投公司办理。协议签订后,建投公司将上述5个车位中的184、189号车位出售,但该2个车位的出售款项未给付**公司。 一审另查明,尚未出售的3个抵款车位产权现仍登记在建投公司名下,因该车位只能出售给案涉小区的业主,故无法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建投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了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火窗并已安装维护,建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工程款。案涉《***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因车位抵款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尚未售出的3个产权车位仍登记在建投公司名下,且因案涉抵款车位出售范围的限定性,**公司无法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建投公司已出售的2个车位款项也未给付**公司,故建投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继续主张原债权,应属合理,故**公司要求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76.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经相关部门备案审查通过,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且审计结束30天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审计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即2018年2月25日前建投公司应给付**公司95%的工程款即1871529.45元*95%=1777952.98元,建投公司已支付1420952.97元,尚欠357000.01元(1777952.98元-1420952.97元,该款项不包含5%质保金);后双方签订了车位抵款协议,以5个车位折抵工程款35万元,虽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均已认可变更原施工合同中的95%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建投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万元应自**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合同约定5%质保金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办理工程质保移交单时已经确认两年质保期已满,故2019年8月26日建投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公司5%质保金即1871529.45元*5%=93576.47元,逾期支付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公司主张所欠款项450576.48元全部自2018年2月26日起要求建投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项中的357000.01元,一审法院酌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质保金93576.47元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约定,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公司要求建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要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建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450576.48元及利息(以357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以93576.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9元,由建投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建投公司,其已出售的案涉2个车位,其是如何履行手续的。建投公司回复,其出售车位,然后通知**公司,将款项给**公司。目前案涉抵款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5个车位中的2个已于2019年初销售完毕,其也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公司,但因其公司人员变动,导致信息不对称,而未及时支付。剩余的3个车位也属于以物抵债的一部分,目前仍在售卖中,尚未卖出。 **公司陈述,其系因建投公司的要求而向建投公司提交购买案涉车位的申请,当时建投公司告知其,可以将车位登记在其名下,交付给其,但建投公司出售2个车位后,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给其,剩余的3个车位也没有登记到其名下。建投公司并没有履行案涉抵款协议,其也不再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其要求解除《***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签订后,**公司对建投公司的相应35万元债权是否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约定,建投公司将抵款的5个车位由**公司保留,由**公司以不低于建投公司自有车位的成交底价对外出售,**公司出售车位后,建投公司配合办理相应办理产权证手续。但该协议签订后,建投公司自行将上述5个车位中的2个对外销售,所得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公司,可见,建投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建投公司虽辩称系**公司委托其出售案涉车位,其履行协议的具体方式为,由其出售案涉车位后将款项支付给**公司,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建投公司亦未实际按其自称的方式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建投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签定《***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二审中,**公司已当庭明确要求解除《***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因此,《***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应在该通知到达建投公司的当时即解除。 建投公司上诉认为,**公司的35万元债权已于《***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当时清偿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园产权车位抵款协议》,但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被实际履行,实际上,**公司既未获得上述5个车位的处分权利,亦未获得上述5个车位的销售款项,其相应的35万元的债权实际并未消灭。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建投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76.4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南京建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