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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81民初4448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郑国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迎新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82933591H(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十八曲巷*号。系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国强、***、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国强、***、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系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8号厂房加固工程的承包方,***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电焊工程分包给郑国强,由郑国强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电焊加固,为此,郑国强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多人进行电焊加固,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300元,计工12天,合计欠劳务费36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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