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82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迎新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8293359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30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胡翀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