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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6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缪雷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忆文、吴国令,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孝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航,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中大)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中电建路桥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产中大的委托代理人方忆文、吴国令和中电建路桥的委托代理人李京航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中电建路桥提起反诉于2022年3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物产中大的委托代理人方忆文、吴国令和中电建路桥的委托代理人李京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物产中大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物产中大向中电建路桥供应钢材,借款按月结算,上月16日到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1-22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期全额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物产中大已按约供货,但中电建路桥的付款屡屡逾期,虽经物产中大多次催讨,截止2021年9月,中电建路桥仍拖欠货款本金6999087.11元,为维护物产中大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2、中电建路桥支付货款6999087.1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9290.8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9月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电建路桥承担。
诉讼中,物产中大称,中电建路桥于立案后2021年10月18日以现款方式支付货款本金4500000元,又于2021年10月18日转让电建融信凭证一张,票面金额2499087.11元,至此,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中电建路桥已全部付清。因以电建融信支付货款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该支付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额外的资金占用损失,故物产中大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电建路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183.7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电建融信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63742.34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中电建路桥辩称:物产中大诉请解除涉案合同中电建路桥同意解除。物产中大要求中电建路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183.72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基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不予确认且不愿支付,同时,物产中大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中电建路桥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支付货款。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包括起算时间点予以认可,但按LPR的1.5倍不予认可,最多也只能按LPR计算;要求支付因电建融信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63742.34元,予以确认,愿意支付。同时中电建路桥因物产中大的违约提起反诉。
中电建路桥(反诉原告)诉称: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及第十二条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分别作了约定,现物产中大多次违约,迟延交货共计6次,总逾期87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产中大应赔偿87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物产中大赔偿违约损失8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产中大负担。
物产中大(反诉原告)辩称:物产中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并没有提到中电建路桥的供应计划,且在合同履行中,物产中大的钢筋供应及时且符合质量要求,中电建路桥在工作联系函中给予肯定,故不应赔偿违约损失870000元,请求驳回中电建路桥的反诉诉请。
物产中大(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筋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工作联系函,证明中电建路桥以书面的形式确认物产中大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3、钢筋结算汇总单,证明物产中大已供货达43735721.49元,且中电建路桥已确认;
4、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物产中大已按约开具相关发票,开票金额43735821.49元;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电建路桥已付款36736634.38元的事实。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电建路桥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货款4500000元。
7、电建融信转让凭证,证明中电建路桥于2021年10月18日转让电建融信凭证一张,金额2499087.11元,到期日2021年3月25日。
中电建路桥(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收货确认函、索赔明细单,共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物产中大逾期交货6次,逾期87天,应赔偿870000元;
2、工作证明,证明物产中大的联系人为宋曹宇,与其沟通的人系中电建路桥第8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物产中大提交的证据,中电建路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中电建路桥提交的证据,物产中大对收货确认函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和收货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20年,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中电建路桥(甲方)签订一份《中山至开平高速公路TJ-8标段钢筋采购合同》,该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格、数量、结算、付款、交货地、交货期、逾期违约等均作了约定,其中货款总价48527234.5元,合同货款结算周期: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乙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与甲方第8项目部办理质量验收,数量规格核对等签证手续,甲方第8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对结算周期实际进场材料的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后办理结算,结算单及清单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乙方凭甲方第8项目经理部授权的现场验收人员签收的《收货凭证》,以检验合格的钢筋数量为结算数量,于本月23日前附《收货凭证》和《材料对账单》到甲方第8项目经理部办理《材料结算单》,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第8项目经理部提交符合现行国家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货款前,还须提交与当日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款凭证,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交货期为甲方第8项目经理部向乙方提交订货通知后4天内。乙方以甲方第8项目经理部每月18日前提交的下月需求计划为备货依据,结算数量按乙方实际到场经甲方第8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品数量计算。
合同签订后,物产中大按约供货,自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在原告出具的《钢筋结算汇总单》中对品名、材质、规格、重量、网价、结算单价、货款均作了载明,货款总计43735721.49元,双方在该汇总单中均盖章。物产中大已向中电建路桥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0年8月13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23日、12月15日、2021年1月21日、4月14日、5月25日、8月12日、9月24日,中电建路桥通过银行向物产中大支付货款88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2300000元、6700000元、4000000元、2500000元、3000000元、936634.38元、500000元、4500000元。2021年10月18日,中电建路桥向物产中大转让电建融信一张,金额为2499087.11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总计支付货款为43735721.49元。
2021年8月23日,中电建路桥向物产中大发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合同执行期间贵公司钢筋供应及时且符合质量要求,与我部合作良好,十分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近期由于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对贵公司货款支付情况不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诉,现物产中大已按约向中电建路桥供货,中电建路桥亦已向物产中大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在支付货款过程中,确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故对物产中大诉请中电建路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183.7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为309455.33元。对物产中大诉请中电建路桥支付因电建融信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63742.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电建路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因中电建路桥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物产中大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其相关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GS-TJ8-WZ-2020-01)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
二、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9455.33元及电建融信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63742.34元,合计373197.67元;
三、驳回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9元,由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6元,由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