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2622号



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




法定代表人:缪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汇鑫路**院内德力西大楼**盛世瑞城北邻)。




法定代表人:吴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后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及王钦、被告山东盛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佳鑫港码头费、装卸机打堆和占库费共计82192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从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佳鑫港至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的运费及滞港费共计15112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作业费,以及堆存费和仓位费共计748173.28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苫盖费共计11136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期间利息44220.01元【从2020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此后利息以第1-4项总和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与被告山东盛川签订《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SDSC-201802)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2月份被告(供方)向原告(需方)提供主焦煤12000吨,送货地点为湖北宜昌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县佳鑫港”),卸载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中对主焦煤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SDSC-201802)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货物质量劣化给终端用户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需赔偿因此给终端用户或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8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SDSC-201803),约定被告12月再向原告提供4000吨主焦煤,送货地点、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与《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SDSC-201802)一致。为了将主焦煤最终出售给终端用户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与山西锦泽融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锦泽”)签订《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V/JZRZ-201802)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12月向山西锦泽提供12000吨主焦煤,交货地点为秭归县佳鑫港口,卸载费用由需方山西锦泽承担。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山西锦泽签订《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JZRZ-201803),约定原告12月向山西锦泽供货8000吨,交货地点及卸载费用等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由于被告山东盛川提供的主焦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浙0103民初1837号】判决:物产公司与山东盛川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全部解除,且山东盛川应该对物产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因为一审时物产公司需承担的港口服务费、堆存费等还未实际支出,因此下城区法院建议物产公司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20)浙01民终3850号】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现原告物产公司的港口服务费、堆存费等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具体金额如下:关于货物在秭归县佳鑫港产生的费用。2018年12月1日,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锦泽(乙方)签订《港口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当月装船12000吨以下的按20元/吨费用结算。甲乙双方在《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往来客户结算对账单》中确认装船重量为3929.08吨,产生的码头费用为78581.60元,装载机打堆费3338.80元,占库费740000元,合计821920.40元。山西锦泽全额支付上述价款后,秭归县佳鑫港口开具了等额发票。




关于货物从秭归县佳鑫港运送至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产生的费用。为将货物从湖北运送给终端用户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锦泽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丰渝船务有限公司将货物从秭归县(茅坪)佳鑫港口承运至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装卸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至12日,卸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9日。双方确认结算数为3920吨,运价36元/吨,产生运费141120元,滞港费10000元,合计151120元。山西锦泽全额支付上述价款并取得了等额发票。




关于货物在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产生的费用。2018年12月29日,山西锦泽(甲方)与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煤炭在港中转装卸合同》,约定船进-船出的作业费为17元/吨,仓位费为30天内按1500元/月/仓,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超过30天的按照0.2元/吨计收堆存费。因货物堆积时间过长,2019年4月3日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函至山西锦泽,要求将堆存费用从2019年4月1日起上调至0.3元/吨/天。最终山西锦泽与长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认结算重量为3944.75吨,船进-船出作业费67060.75元,加上堆存费和仓位费三项费用合计748173.28元。山西锦泽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后,取得等额发票。




关于货物在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产生的苫盖费用。货物运抵长明码头后,为保证货物品质,山西锦泽向重庆市莱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彩条布3000元、篷布4256元,向重庆世忠篷布有限公司购买篷布388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36元,山西锦泽全额支付后获得两家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综上,山西锦泽共计支付仓储费、码头作业费、运输费、苫盖费等1732349.68元。2020年9月14日,山西锦泽发函要求原告赔偿上述全部费用。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山西锦泽全额支付,并取得山西锦泽开具的收据。另,2021年2月10日,原告名称由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以及前一案件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原告在2020年9月21日向山西锦泽支付的1732349.68元,被告应赔偿全部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自2020年9月21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案由需方物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山东盛川因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从证据上来说,原告方的大量票据没有合同依据,时间也与本案发生的事实时间不符,比如秭归县佳鑫港的费用,发票和付款时间均与本案事实对不上,本案所发生在佳鑫港的堆存事实是在2018年12月,而付款凭证只有2018年11月30日和2018年12月19日两张,其余的分别是在2019年11月和2020年9月,与本案的关联度很低,同样的,关于运费,2018年产生的运输行为,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上海申澳和重庆船务公司的确是2019年的,本案中存在大量堆砌票据,凑金额而找不到对应合同的情况,被告认为并不能与本案事实一一对应,正如原告所说原告方与锦泽公司等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交易行为,所以,会出现很多开票在先,付款在后的行为,那么,既然如此,更应该将本案的付款行为用证据确定清楚,而本案的证据并不清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本案所涉货物的正确重量亦与原告所提供单据记载不符。综上,从证据上来看,代理人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系因与答辩人的业务往来所付开支。其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物产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关于答辩人须承担终端客户损失的条款属无效条款。首先,两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只审查并认定答辩人提供的煤炭不符合标准,但是并未表示答辩人所提条款为有效,该条款直接导致了物产公司在本交易中无须承担任何交易风险,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哪怕答辩人不知道合同内容,都要承担责任,物产公司将煤送给谁,是与其他公司的民事行为,其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该条款明显的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免除了对方的责任,显失公平当属无效。第三,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与物产公司合同解除,且答辩人在煤的质量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即便违约,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也不应当包括物产公司与重庆公司之间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物产公司在其中应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其自己在交易中应负的责任,两审中,判决认定答辩人煤炭不符合标准的理由即答辩人提供的为混煤,与单一煤不符,而在装船前的预检物产公司即已经知道答辩人的煤为混煤,包括后期CCIC结果均为混煤,其始终未提出异议,直到其的客户重庆公司提出异议后,其才因为该问题转达答辩人,其自身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第四,原告方在判决后拒绝与答辩人就煤的处理沟通,亦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该笔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第五,就程序上而言,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支付过违约金,如果对方认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应当诉请增加违约金,而非诉请要求损害赔偿。第六,原告所诉的资金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SDSC-201802)及补充协议1份;




2.《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SDSC-201803)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为将货物最终提供给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立主焦煤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双方约定被告将货物运至秭归县佳鑫港后,后续产生的装卸费、运输费等均由原告承担;3.双方约定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劣化的,被告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




3.《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V/JZRZ-201802)及补充协议1份;




4.《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编号ZMMC/JZRZ-201803)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为将货物提供给终端用户,原告与第三人山西锦泽成立主焦煤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5.(2019)浙010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1份;




6.(2020)浙01民终385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购销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




7.《港口服务合同》1份;




8.《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往来客户结算账单》1份;




9.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组;




10.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份;




证据7-10共同证明在秭归县佳鑫港产生的码头费、装卸机打堆和占库费等损失共计821920.40元的事实。




11.煤炭运费结算单1份;




1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中国民生银行凭证各1份;




13.发票3份;




证据11-13共同证明从秭归县佳鑫港运输至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产生的运费及滞港费损失共计151120元的事实。




14.《煤炭在港中转装卸合同》1份;




15.《关于长明港调整堆存费的函》1份、《商函》1份;




16.长明港费用结算单1份;




1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组;




18.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装卸费、堆存费等发票1组;




证据14-18共同证明在重庆市长寿区长明港码头产生的作业费、堆存费和仓位费损失共计748173.28元的事实。




19.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组;




20.苫盖费发票1组;




证据19-20共同证明在重庆市长寿区长明码头产生的苫盖费损失共计11136元的事实。




21.山西锦泽向原告发送的《商函》1份;




22.物产中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户回单1份;




23.《收据》4张;




证据21-23共同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山西锦泽全额支付港口费、运输费等费用共计1732349.68元的事实。




24.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2021年2月10日,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山东盛川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不认可,对证明目的2,被告是认可的,对证明目的3不认可,被告认为该条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对证据3、4,认为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约束被告,因为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就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另行主张,并没有说原告的主张应当成立。对证据7,秭归县佳鑫港《港口服务合同》只约定了码头费,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对证据8,《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往来客户结算账单》是复印件,加盖了山西锦泽的公章而已,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煤炭运费结算单,没有重庆公司的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载明具体的年份,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2运输费付款凭证、证据13运输费发票,山西锦泽付给上海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日期是2020年9月22日,但是上海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山西锦泽开具发票的时间早于该时间,为同年同月的11日,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第二,上海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丰渝船务有限公司的打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而开票时间为同年同月的9日,开票时间早于打款日期,该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并且上海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丰渝船务有限公司以及山西锦泽三者之间的关系从上述证据中完全无法看出,原告也没有提交合同证明他们之间是何种关系。证据14的《煤炭在港中转装卸合同》、证据15中的关于长明港调整堆存费的函均无异议。对证据15中的《商函》,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长明港费用结算单,也只是盖了山西锦泽章的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长明港堆存费等转账凭证、证据18长寿区长明码头装卸费、堆存费等发票,该金额被告庭前进行核实,无法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只是山西锦泽和长明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对于该组证据14-18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被告实际运输的煤炭只有3929.08吨,但是长明港的所有费用结算基数是3944.75吨,与实际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被告对支付凭证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并不能证明该笔支出是用于本案。对证据21-23,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向山西锦泽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盛川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给山西锦泽融宸贸易有限公司1732349.68元。




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核准更名为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山东盛川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故将山东盛川与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ZMMC/SDSC-201802号、ZMMC/SDSC-201803号《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判决予以解除,并由山东盛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未予一并处理。现原告已支付本案相关费用合计1732349.68元,并据此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履行上述案涉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44220.01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核准更名为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故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继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码头费、装卸机打堆费、占库费合计821920.40元;




二、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运费、滞港费合计151120元;




三、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作业费、堆存费、仓位费合计748173.28元;




四、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苫盖费11136元;




五、驳回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8元,减半收取计10399元,由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




原告物产中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盛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张丹鹰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