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5754号
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华强水暖**市场A14区18、20、22、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沂南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与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牛管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设计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产品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牛管业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牛管业于2021年4月1日和4月28日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01-1的《供货采购合同》和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28-1的《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牛管业返还原告货款520000.00元,并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牛管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750.86元、鉴定费67500元、公证费4000元、设备押金4000元;4、建牛管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249.14元;5、请求依法判令建牛管业立即运回所供管材,并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运回之日的保管费;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牛管业、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就山东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万吨/年丙烯醛、1万吨/年丙烯酸羟基酯搬迁改造及贸易库区项目(消防工程),原告与建牛管业于2021年4月1日和4月28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01-1的《供货采购合同》和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28-1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第1条第1.1款“材料名称、型号价格”明确约定,钢丝骨架管DN350工作压力:1.25Mpa,保证压力:1.3Mpa-1.4Mpa;钢丝网骨架DN200、DN100**工作压力:1.6Mpa。然而,建牛管业所供产品应业主要求经原告送检第三方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后发生破裂渗漏,并未达到合格。另,建牛管业随货所供热熔机也不能达到正常使用之要求,导致大量管道**脱口,发生漏水问题。由于建牛管业所供不符合约定的上述产品用以化工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业主要求原告将建牛管业所供产品及热熔机全部更换重置。在原告向建牛管业提出上述问题并催促其积极解决时,建牛管业借故拒绝。另,建牛管业由***一人独资设立,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依法应对建牛管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建牛管业之行为,不仅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涉案合同协议之目的,更是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权,原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牛管业、***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且被告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告的要求,在向原告发货的同时出具了销售单据,单据上明确载明产品的型号、名称、以及数量、价格。在原告施工出现问题时,被告也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了回复,并且多次到达现场指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设计承接的山东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万吨/年丙烯醛、1万吨/年丙烯酸羟基酯搬迁改造及贸易库区项目(消防工程),**设计作为甲方,建牛管业作为乙方,分别于2021年4月1日、4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01-1的《供货采购合同》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28-1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供货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钢丝骨架管、电熔三通**等产品,其中355钢丝骨架管1500米,品牌为玖能牌,工作压力1.25Mpa,保证压力1.3-1.4Mpa,**工作压力1.6Mpa。合同价款为401000元,甲方预付款30%为120300元,货品全部入场,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委托有监造资质的监造单位进行材料监造或自行进行合同材料监造。乙方在甲方或监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监造和出厂前的检验,甲方有权了解材料生产制造、检验、试验和材料包装质量情况。监造检验的标准为国标;乙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材料是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成熟的,质量是优良的,材料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乙方所供产品经验收不合格、在质保期内发现材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的,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按甲方要求进行及时免费维修,乙方不进行维修或维修后仍未达到性能要求的,甲方有权选择换货、退货、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退货、换货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合同货物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制作生产,一经发现将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续付款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倍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21年4月28日,**设计作为甲方与建牛管业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28-1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丝骨架管DN350-1.25Mpa408米等共计价值129000元的货物,以作为对2021年4月1日所签合同的补充,除数量、价格等内容外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设计依约支付了货款520000元,并同时租赁建牛管业热熔机两台,向建牛管业交纳押金8000元(每台40**元)。建牛管业交付给**设计直径为355MMX的管道1908米和其他**产品。2021年5月8日,**设计与建牛管业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建牛管业对上述合同约定提供的**均可耐现场打压至1.6Mpa并保压24小时不出现漏水、破裂等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质保金10000元。
2021年6月11日、12日,**设计收到项目监理发出的监理通知书、工程暂停令。通知书载明:**设计自2021年5月7日开始施工的涉案消防主管网于6月10日电熔焊接完成1500米,6月7日至6月11日分段试压共计三次全部不合格,从现场开裂脱口钢丝网骨架复合管和三通**进行分析及对钢丝网骨架管道及**进行检查,发现施工部分钢丝网骨架复合管道出现三家以上品牌管道,有山东玖能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君诺管道有限公司及胜道等不同品牌管道产品。前期你公司上报品牌为山东玖能,未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允许使用其他品牌,你公司已经合同违约,你公司采购带有山东玖能制管有限公司标识钢丝网骨架管道及**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对以上材料问题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报,经研究决定要求你公司项目全部更换采购合格的钢丝网骨架复合管及**(包括三通、直接、法兰、异径三通、弯头)。
上述问题发生后,**设计向建牛管业交涉。2021年6月16日、21日、23日,建牛管业三次复函**设计,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是因为**设计现场施工不规范、现场施工电压不足等原因导致问题发生。
2021年9月2日,**设计申请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对堆放的管道及**进行了现场实时录像,发现现场直径355MMX的管道有两种品牌,一部分标有“玖能钢丝网骨架管”字样、一部分标有“山东君诺管道有限公司”字样,一部分直径110MMX的**上标有“胜道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材”字样。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设计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2021年8月26日,**设计向本院提出申请:1、对本案所涉管道、**及相关产品按照标准进行全面质量鉴定,确定是否合格;2、就本案因一次施工、重置工程除材料费以外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设计上述第1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为此前往施工现场对管道**进行取样,发现现场有天津正维品牌**、**品牌管道、君诺品牌管道、胜道品牌管道、玖能品牌管道。由于建牛管业认为除玖能品牌管道外其他管道**均不是其提供的产品因而离开鉴定现场,鉴定机构在申请方的同意及见证下对天津正维品牌**、玖能品牌管道、君诺品牌管道进行了取样。2021年12月15日,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玖能”、“君诺”品牌管道检材熔体质量流动速率及检材灰分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天津正维”检材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检材灰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本院委托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因一次施工、重置工程除材料费以外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4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以**设计认可的施工范围大约1500米计算造价为512750.86元,以建牛管业认可的施工范围900米计算造价为341797.99元。为上述评估鉴定事宜,**设计共支付鉴定费67500元。
另查明,建牛管业系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在与**设计员工微信交流中,承认发货给**设计的管道中有山东君诺管道有限公司的产品。
再查明,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设计购买诉讼保全保险单一份,支付保险费2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鉴定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设计与建牛管业签订的《供货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设计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建牛管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为玖能牌,但被告建牛管业供给原告**设计的产品既有玖能牌的,又有其自认的山东君诺管道有限公司的,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上述“玖能牌”和山东君诺管道有限公司的产品,经本院委托鉴定均不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建牛管业已构成根本违约。**设计请求解除其与建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01-1的《供货采购合同》和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28-1的《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供货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建牛管业时解除。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和协议于该时间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合同和协议解除后,依据上述规定,建牛管业应返还**设计支付的52000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并运回出售给**设计的货物。**设计请求判令建牛管业返还货款520000.00元、赔偿损失、立即运回所供管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设计主张的损失中,利息损失计算起算时间及标准不当,应以52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设计主张的实际工程造价损失512750.86元,系以施工范围大约1500米计算,一次施工、重置工程除材料费以外的实际工程造价损失。根据建牛管业供给**设计直径355MMX的管道共1908米的实际情况以及监理通知书内容,本院认定**设计主张的1500米施工范围成立;建牛管业主张实际施工900米,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建牛管业供给**设计的“玖能”、“君诺”品牌管道产品质量不合格,无论该1500米施工范围内是否采用了部分其他品牌管道**,都必然会造成该实际工程造价损失。因此,**设计诉求建牛管业赔偿实际工程造价损失51275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
**设计支出的鉴定费67500元、公证费4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要求建牛管业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设计诉求建牛管业退还热熔机押金4000元,建牛管业应当退还,但**设计亦应在收回押金的同时将涉案热熔机返还建牛管业。
**设计主张建牛管业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运回之日的保管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设计主张建牛管业向其支付违约金187249.14元,该主张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牛管业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建牛管业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01-1的《供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X/XFCH-XLHG-CGHT20210428-1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
三、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52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8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
四、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运回供给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
五、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造价损失512750.86元;
六、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00元,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返还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热熔机一台;
七、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7500元、公证费4000元;
八、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
九、被告***对本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二者合计21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山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被告山东建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 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