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928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且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凌
书 记 员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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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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