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1098号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55187731Q。
法定代表人:王永坤,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永坤,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5768583X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永臣,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06652306X
法定代表人:王章普,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章普,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慧敏,女,汉族,1955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环境公司)、王永坤、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蕊,被告永达环境公司、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1‰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2‰计算;罚息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63‰计算;罚息自2019年8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14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3‰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22855.0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鄢陵县××西××国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鄢国用(2012)第0217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坤、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达环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10.41‰,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鄢陵县××西××国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鄢国用(2012)第0217号)为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永坤、永达实业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8月14日,被告永达环境公司、永达地产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7月10日,展期间月利率为10.42‰,被告永达地产公司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继续为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达环境公司、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辩称: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到期后罚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明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达环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10.41‰,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永达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鄢陵县××西××国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鄢国用(2012)第0217号)为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永坤、永达实业公司、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王章普、王慧敏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8月14日,被告永达环境公司、永达地产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7月10日,展期间月利率为10.42‰,被告永达地产公司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继续为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永达环境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共支付利息1722855.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达环境公司由被告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达环境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及超期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永达环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承诺对被告永达环境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坤、永达地产公司、王永臣、永达实业公司、王章普、王慧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达环境公司追偿。永达地产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请求确认对被告永达地产公司位于鄢陵县××西××国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鄢国用(2012)第0217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1‰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2‰计算;罚息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63‰计算;罚息自2019年8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14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3‰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22855.03元);
二、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鄢陵县陈化店镇西311国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鄢国用(2012)第0217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承担责任后,被告河南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永坤、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被告王永坤、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有权向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323元,由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坤、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