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82执4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刘毅可,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65年10月13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执行人: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
被执行人:王永臣,男性,1966年03月05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章普。
被执行人:王章普,男性,1976年05月23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王慧敏,女性,1955年02月21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本院在执行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8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判决(调解):
一、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1‰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2‰计算;罚息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63‰计算;罚息自2019年8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14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3‰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22855.03元);
二、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鄢陵县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鄢国用(2012)第××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承担责任后,被告河南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有权向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323元,由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王永臣、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章普、王慧敏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红杰
审判员 王新升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燕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