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83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先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葳,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永坤,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
法定代表人:陈向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被告:***,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群成,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向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利敏,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永臣,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永坤,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葳、张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255‰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63960.67元);2、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8.2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2.3255‰,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支付利息,但是罚息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
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8.2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2.3255‰,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318000117122455140《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共计363960.67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在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也不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25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63960.67元)。
二、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陈群成、陈向辉、王利敏、王永臣、王永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范志楠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