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同日,被告***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9552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8日又支付利息0.05元;2015年6月23日又支付利息4.52元;现下欠借款本金499044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分别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49904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57元);******
二、被告***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