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2772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系***配偶。
被告:***,女,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配偶。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与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许都农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计算,按月利率9.483‰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245‰计算);2.***、***、***、***、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与许都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400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月利率9.483‰,逾期加收50%罚息,许都农商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与许都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向许都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向许都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被告方未按照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
***、***、***、***、***、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许都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都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互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与许都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318000116061154592),约定:借款金额壹仟肆佰万元整,期限24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483‰,逾期罚息加收50%。同日,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与许都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318000116061154592),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分别向许都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载明:“同意为***在贵行申请借款壹仟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许都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方仅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790.91元,后未履行义务。另查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许都农商行与***签订借款合同,与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向许都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都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核算,剩余借款本金为14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483‰,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9.483‰计算,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罚息标准即月利率9.483‰×150%=14.2245‰计算。***、***、***、***、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9.483‰计算,2018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4.2245‰计算);
二、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900元,由被告***、***、***、***、***、河南永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