沣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3697号

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雪静,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

原告沣**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马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肥款80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肥料,被告系马铃薯种植户,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抵押购货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乙方从甲方处采购马铃薯专用肥,每吨单价2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被告供送马铃薯专用肥,截止双方业务终止被告下欠原告肥款8085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车辆抵押协议各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抵押购货合同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望法院判准所求。

***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为: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二、抵押购货合同原件一份;三、欠条原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用车照片三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用于土豆(马铃薯)种植,每吨价格2450元;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农机设备作为抵押;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其他内容略)。同年5月20日原告出售给被告33吨马铃薯专用肥,合款8085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未还每日按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给付原告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马铃薯专用肥的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肥料后,被告就所欠款及给付期限等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按约定期限付清所欠货款80850元;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时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属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肥款808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1日起给付至肥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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